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飲酒時間為 「於111年3月27日14時至14時5分許」、第6行後段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6年、109年、11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被 告 林豐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順檳 榔攤飲用保利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林豐裕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前置物箱放有保利達藥酒1瓶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林豐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