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乾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乾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於111年5月18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乾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7年至111年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其中3次經判處罪刑(2次並已執行完畢),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於駕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09號
被 告 李乾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5月18日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工
作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翌(19)日8時5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