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育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育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育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悔改,」不予引用、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於111年3月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其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初始雖飾詞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 告 顏育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9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9日 9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不詳時間,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南 正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顏育璋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顏育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育璋矢口否認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當日早上頭痛,伊在住處有喝2瓶國安感冒藥水,喝 完才出門,沒有人看到伊喝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於前揭時、地,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案曾就關於人體服用國安感冒液後,吐氣是否含有酒精濃度,函詢國安感冒液之製造商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3年6月5日(103)三法字第06002 號函覆以:「…。二、經查,本公司所生產之『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 0.0727%,即每瓶(60ml)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 0.04362g,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為4~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ml)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 g,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的酒精濃度僅約為飲用一罐啤酒的1/ 325,其呼氣酒精濃度亦應為極低…」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三洋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每瓶國安感冒液之酒精總含量僅為0.04362公克,又佐以交通安全入口網所列「體重與呼氣酒精濃 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可知,體重60公斤之人大約須飲用純酒精48cc或啤酒(酒精濃度5%)960 cc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達到0.25mg/l,足認被告縱使確有飲用國安感冒糖漿2瓶,亦應不可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育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