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元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元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無照駕車,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天上人間練歌場之停車場,甫行駛至練歌場旁道路上停車,即為警查獲,距離非長,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被 告 梁元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元彰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潭頭路天上人間練歌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天上人間練歌場之停車場行駛至天上人間練歌場旁道路。嗣於同日4時40 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潭頭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4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元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