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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燕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燕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胡燕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燕清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路快樂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9月
    13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與夏之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夏之蘊受有右手
    腕擦挫傷、左腳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38分許對胡燕清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燕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夏之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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