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延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延魁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百樂小吃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雄街與崗山南街38巷口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延魁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 頁、偵一卷第18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2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5000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上開條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因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所陳之住居所;且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7日出境離臺直至109 年12月17日始再入境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卷第15頁、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第4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稽;嗣檢察官再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簽分案,而分別向被告戶籍地送達,及另以公示送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0 年撤緩字第214號卷第37-53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已合法送達。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經合法送達,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規定起訴,是本件起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已如前述,復考量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尚未發生實害即為警攔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國小畢業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