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翌日 (15)日0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道○○000號燈桿處」、第8至9行更正為「於同年月15 日0時57分許,測得...」,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107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自摔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28號被 告 謝明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9時32分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之東石海產小吃店與友人聚會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道○○000號燈桿處,自摔受傷送醫,經警前往醫 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許,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