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新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 時37分前之某時許」、第9 行補充為警攔查時間為「同日2 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新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被 告 邱新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軒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1月27日2 時許起至同日2 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園路口之「小情人小吃部」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警方執行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 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