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23分許」更正為「19時22分許」、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7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被告施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施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1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4822號函附被害人周清澐之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害人周清澐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因其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卻未報警處理、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任何相應之處置措施,反逕行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施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且當時天候晴、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有
周青澐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此,兩
車發生撞擊,周青澐因而人車倒地,致周青澐受有腦震盪、
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施宇明知已肇事且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逕自離去,案經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
周青澐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各1份
、現場及搜證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並
坦承犯行,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