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凌晨」刪除之、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13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過失傷害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又因違反公司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陳建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與
自立路附近之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東側,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