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李爭春
- 當事人邱俊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外出至鳳山區海洋路朋友家辦事且喝啤酒,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返家。」、第7行「自用小客車」正為「自用小貨車」、第8 行 補充為警攔查地點為「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8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第2 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7號被 告 邱俊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明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東 二路時,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煞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檢察官 姚 崇 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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