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大輝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大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兼代表 人 劉震嘉 被 告 廖朝宗 前列明大輝有限公司、劉震嘉、廖朝宗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勞安訴第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明大輝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劉震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朝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震嘉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明大輝有限公司(下 稱明大輝公司)負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因而為從事系爭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被告廖朝宗則為明大輝公司所雇用之工務經理,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為指派林秋橖至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0號 ,下稱先進公司)垃圾場抓斗維修作業(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詎劉震嘉及廖朝宗本應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活線調整作業,而有感電之虞者,應使用絕緣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傷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110年10月4日,林秋橖在上址進行220伏 特之活線調整作業時,因未使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其他類似之器具,致左手食指接觸插頭帶電之分線螺絲或壓線版導致觸電,進而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3時50分,送醫急救,於到院前不治而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震嘉於偵訊(相驗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審理時(審勞安訴卷第113、193頁);被告廖朝宗於警詢(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訊(相驗卷第127至133、303至30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勞安訴卷第113、1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吊掛車司機張文彬於警詢(相驗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先進公司廠務經理蔡卓翰於警詢(相驗卷第35至37頁)之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明大輝公司110 年9月22日報價單1份(相驗卷第28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相驗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相驗卷第91至101、109至119、121、123、233至24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 年1月2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170147601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261至2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大輝公司、劉震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渠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注 意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明大輝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劉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 職業災害罪;被告廖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劉震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大輝公司、劉震嘉為雇主,被告廖朝宗為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工地安全,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感電引起之危害,竟均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使用絕緣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明大輝公司、劉震嘉及廖朝宗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林湯麗琴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等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形式陳報狀在卷可稽(審勞安訴卷第103至105、185頁),足認被告等犯後已盡力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震嘉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明大輝公司負責人,一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已婚,有2小孩,都成年;被告廖朝宗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明大輝公司工務經理,一年收入約30幾萬元,已婚,有3小孩,都成年等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審勞安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明大輝公司本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㈢末查,被告劉震嘉、廖朝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應認其等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給予緩刑(審勞安訴卷第185頁),堪認被告劉震嘉、廖朝宗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明 大輝公司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謹慎小心,且僅科以罰金刑,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