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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佳頴陳盈吉徐莉喬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辰翰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高浤」之成年男子(下稱高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男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利用乙○○無法支付生活開銷、急需用錢之處境,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乙○○取款時須扣除1萬4,000元之利息及廣告費,僅能實拿1萬6,000元,並須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續每日須返還1,000元,直至3萬元全數返還為止;丁○○則於借款後,負責每日向乙○○收取還款,而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1,050%之重利【計算方式:1萬4,000(每月收取之利息)/1萬6,000(實際借貸金額)×12=10.5,10.5×100%=1,050%】。然乙○○按日還款至1萬8,000元時,認為已返還實際取得之借款,不願繼續還款。惟高男、丁○○為能繼續收取上開借款之重利,竟承原先重利之犯意,而共同基於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高男、丁○○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之人(下稱「驊」)向乙○○誆稱:可繼續借款云云,與乙○○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鎮門市」碰面。丁○○再依照高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待乙○○上車後,即以借錢要確認身分為由,向乙○○收取手機及身分證件,並任由車門自動反鎖,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又將乙○○載至乙○○母親之住處,要求乙○○向母親借款。然因乙○○無法向母親借得款項,丁○○遂以乙○○之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予乙○○女兒丙○○,向丙○○恫稱:你母親在我車上,趕快把錢還一還,返還1萬6,000元才會放人等語。丙○○為求母親平安,向丁○○表示願意還款並要求碰面,又隨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攔查丁○○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發現車上之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丁○○及高男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法取得重利之行為因此未能遂行。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86頁),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高男共犯本案重利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之情形,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告訴人並沒有要求要下車,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想下車,我也沒有說不讓她下車,我的車門有設定兒童安全鎖會自動上鎖,當時告訴人肚子痛,我還問她要不要吃胃藥、拿水給她喝,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施以暴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告訴人係主動將身分證及手機交付被告,並非被告強制其交付;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有自己嘗試打開車門而無法開啟之情,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要下車,被告復未以任何武器脅迫告訴人當下將債務還清;且被告於告訴人表示肚子痛時,有詢問告訴人可載其回家吃藥,倘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應無可能如此增添告訴人藉機脫逃、報警求助而陷自身不利之風險;又告訴人及丙○○證稱被告當天說錢還完才能讓告訴人離開,係因告訴人前有封鎖被告LINE之情況,被告為保全債權,希望告訴人當下將債務清償,並無妨害行動自由之意思與行為,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若告訴人當天未還錢,只會要求其等留下明確聯繫方式以供催討債務;本案除告訴人及丙○○之對立性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不得逕認被告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高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男於110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利用告訴人無法支付生活開銷、急需用錢之處境,貸予3萬元,約定告訴人取款時須扣除1萬4,000元之利息及廣告費,僅能實拿1萬6,000元,並須簽立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續每日須返還1,000元,直至3 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被告則於借款後,負責每日向告訴人收取還款,而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1,050 %之重利。告訴人按日還款至1萬8,000元時,認為已返還實際取得之借款,不願繼續還款。惟高男、被告為能繼續收取上開借款之重利,先由高男、被告委託「驊」向告訴人誆稱:可繼續借款云云,與告訴人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鎮門市」碰面。被告再依照高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待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即自動反鎖,被告復以借錢要確認身分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手機及身分證件,又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母親之住處。嗣因告訴人無法向母親借得款項,被告有以告訴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女兒丙○○聯繫,向丙○○稱:你母親在我車上,趕快把錢還一還,要求返還1萬6,000元等語。丙○○為求母親平安,向被告表示願意還款並要求碰面,又隨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攔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發現車上告訴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訴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5頁;原訴卷第220至2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員警攔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證人丙○○與被告(LINE暱稱「阿祥」)、告訴人與「驊」、被告與高男、證人丙○○使用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接獲手機可資金借貸訊息及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 I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3、45至47、49、51至53、55頁;原訴卷第157至159、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24日當天,高利貸找了另一個業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還可以借3萬,我就跟他約在我家樓下的茶魔碰面,晚上6至7點我過去跟對方碰面時,對方要我上車再講,上車之後,對方先拿走我的手機及身分證說要看一下,我以為是要借錢,就交給對方,對方拿走後,把口罩拿下來,我才發現是「阿祥」,我就說我要下車,「阿祥」不理我,一直往前開,我就說我要打電話給我女兒,但「阿祥」說等一下,又叫我想辦法借錢,或是向家裡人拿錢,問我家裡地址幾號、往哪走,一直開到我媽媽家那邊。「阿祥」當時要我坐到副駕駛座後方,不要亂講話,我媽下來之後,他就自稱是我朋友,我就問我媽有沒有錢,我媽說他沒有,我當時一直暗示我媽,但我媽看不懂,後來「阿祥」就把車開走了。我就跟「阿祥」說我要打電話跟我女兒要錢,但「阿祥」沒讓我打電話,而是直接用我的手機跟我女兒用LINE講電話,我女兒要求延展幾天還錢,「阿祥」說好,又往鳳山開,他說他要去找別人收錢。後來我女兒又打電話來,「阿祥」開擴音,我一直跟我女兒說我胃痛,我要回家拿藥,讓我女兒知道我在車上,我女兒就說你可以讓我們緩幾天,「阿祥」就說要全部拿,我女兒又要「阿祥」讓我先回家,但「阿祥」說要問上面的人,然後就是一直開車繞來繞去、載我去跟別人收利息。我沒有自願跟「阿祥」一起待在車上,過程中我有試圖想開門,但是門鎖起來,我沒辦法開;也有跟「阿祥」說我想回家拿藥,但是「阿祥」沒同意讓我離開,還說我要回家拿藥的話,他會跟我一起回家拿藥,我怕會不會找我家人麻煩,我就說不要了。最後「阿祥」有去問上面的人我還欠多少錢,然後跟我女兒說,我女兒必須把全部的錢還完才能放我走,我女兒還問他這不是綁票嗎?「阿祥」叫他不要亂講話,「阿祥」說只有錢還完才能放我回家。我女兒就說他們去湊看看,並跟「阿祥」約地點還錢,「阿祥」就把我載到他們約定的地點,看到很多警察要臨檢,就沒有停車,還問我,我女兒是不是報警,最後是警察把車攔下來,我才能夠離開,我的身分證、手機是警察拿去,再還給我。我111年1月17日至1月24日都沒有還錢,這段時間「阿祥」有跟我聯絡,但那時候我手機有點怪怪的,我問我女兒怎麼辦,錢都還給他們了,後面還要還,還要找工作,我就不接「阿祥」的電話,所以「阿祥」找不到我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原訴卷第220至243頁)。

㈡及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我母親的電話,卻是被告的聲音,他說我母親在他車上,問我今天可不可以還剩下的錢,我說當初媽媽借的時候才借多少,實際拿也沒有拿到那個金額,我就說我們就是還你那個金額而已。被告還跟我說我母親在他車上,趕快把錢還一還,我就說我媽現在人不舒服,可不可以先把我媽放回家,但他說沒辦法,要等錢還清了,他才肯放人。我有跟被告要求說我想跟我媽媽講電話,但「阿祥」一直不讓我跟我媽講電話,一直強調要把錢拿出來,才放媽媽走。後來就一直跟他講,不管怎樣你先把人放了,我們再討論怎麼還錢,因為我媽現在人不舒服,然後他口頭上說他會放我媽先回家去,但又改口說,他上司說不能先放人,然後我就報警並提供被告的車牌號碼給警察,警察就幫我尋車。後來我就跟被告聯絡,假裝要還錢,把被告約到瑞隆路的7-11,並跟警察講這件事,但時間到了,被告根本沒到場,被告又跟我改到鳳山的7-11,我就跟警察講這件事,警察就說我們先分開行動,要我等他電話,我剛要離開瑞隆路超商時,警察就通知我們說有找到我媽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原訴卷第246至253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有持告訴人手機,撥打電話予丙○○,稱告訴人在其車上,需將剩餘借款還清才能放告訴人離開,待丙○○表示願意還款方同意與丙○○碰面,嗣更改約定地點以躲避警察,經警攔下車輛告訴人始能離去等重要情節,所述並無齟齬,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參酌前引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案發當天被告與丙○○約定見面地點後,被告傳送訊息詢問丙○○「你要不要用匯款的」,丙○○回覆「為什麼?我要看到我媽,我才能放心」,被告再詢問「不然你們現在在哪?」,丙○○回覆「在你說的瑞岡門市,在等你」,被告表示「換地方好了,那邊不方便」等語;及被告與高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傳送「我報16000,他們說要明天,我說沒辦法,今天就要,我說我是聽你做事的」、「欸欸欸,他小孩好像報警」等訊息予高男(見警卷第49頁)。要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恫以還清款項才放告訴人離開之詞,及持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丙○○始會於被告要求改用匯款時,表示需要見到告訴人才能放心,被告亦因此於見到警察時擔憂事跡敗露,遂臨時更改見面地點,益徵其等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

㈣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委由「驊」向告訴人佯稱可繼續借款,將告訴人誘騙出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已有數日無法聯繫告訴人,經同行「驊」告知係告訴人刻意將其封鎖,其知道告訴人不願意還錢、避不見面,才由同行把告訴人約出來等語(見原訴卷第261、264至265頁)。且被告所駕車輛設有兒童安全鎖,經自動上鎖後,坐在後座之告訴人即無法自行開門下車,亦為被告所明瞭(見原訴卷第181、265頁)。在在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面對債務、不可能自願與其見面,方於案發當日透過釣魚方式,將告訴人騙上其所駕駛之車輛,繼而於告訴人上車後,以借錢需確認身分為由,收取告訴人之手機及身分證,配合車門自動上鎖功能,使告訴人陷於無從與外界聯繫,亦難以自行下車離去之困境。期間被告載告訴人找母親借款、處理自己向他人收款事宜、聯絡丙○○還款,均係透過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還清借款方能自由離去之意思,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非自願待在被告車上、想開車門但打不開、感到害怕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當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行動及心理活動自由,自屬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重利未遂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係自己上車、主動交付手機及身分證、被告並未以武器脅迫告訴人、有說要載告訴人回家拿藥等外在表現,忽略告訴人實係遭被告及「驊」誘騙而上車之原因,及告訴人已因上述情境受到心理與行動上拘束之事實,所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及高男實際貸與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萬6,000元,收取利息1萬4,000元,依此計算本案借款之周年利率為1,050%【計算式:1萬4,000/1萬6,000×12=10.5,10.5×100%=1,050%】,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及高男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查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縱其行為尚合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被告加重重利犯行所涉及之行為方法,不另論罪。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高男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借款予告訴人後,嗣於111年1月24日將犯意提升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吸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與高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高利貸收款人員,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重利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重利,而否認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且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係與高男共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共同貸放之金額及收取利息之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268、281至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共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擔任高利貸收款人員,月薪3萬5,000元,本案係高男放款後由其代收利息,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8,000元已轉交高男,本案大約可以賺1,000至2,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至26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3,100元,被告自承已忘記取得來源,係供自己花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蝴蝶刀1把,則供切割寶特瓶之用(見警卷第19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G-PLUS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4 現金(新臺幣) 3萬3,100元 5 蝴蝶刀 1把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342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卷 審原訴卷 4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 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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