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冠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85號、第2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冠澄(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該判決業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所在監獄即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2年7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或至遲於同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該監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在途期間為4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8月13日,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8月14日屆滿)。查被告係逕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應於同年8月14日前具狀到院,然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卻遲於同年8月16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