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之、鄭惟心、張合賢(原名:林合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之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鄭惟心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張合賢(原名林合賢) 邱方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40、23174、25289、25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六編號22、23、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六編號18 、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六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未○○為前夫妻,兩人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萬先生」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未○○介紹具前開特殊洗錢 犯意聯絡之甲○○及辰○○,向渠等稱可以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 ,並介紹丙○○予渠等認識,由甲○○成立岑悅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岑悅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岑悅公司名義向陽信銀行青年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再將陽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以及 丙○○、未○○所經營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公司員工戊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丙○○指示 戊○○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岑悅公司會員帳號連結上開陽信帳戶,以收取無合理來源且與丙○○、未○○、甲○○、辰○○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再由戊○○依照丙○○、「萬先生」、「萬先生」之員工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utterflyLady」之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轉匯至「萬先生」指定之帳戶,及由丙○○、未○○指示甲 ○○、辰○○,持陽信帳戶存摺、大小章等臨櫃取款後轉交丙○○ ,再由丙○○轉交給「萬先生」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合計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1月22日間,以陽信帳戶 自綠界公司收取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423萬9,979元,自 藍新公司收取匯款共1929萬1,881元(上開綠界公司之金流 詳如附件一,藍新公司之金流詳如附件二,且均包含如附件五所示之金流),林合賢、辰○○臨櫃取款後轉交丙○○之款項 共1481萬9,000元(詳如附件三),戊○○依照丙○○等人之指 示轉匯至帳戶款項共3864萬0,786元(詳如附件四),而共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及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 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 二、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子○○、庚○○、丑 ○○、申○○、癸○○、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卯○○、丁○○、乙○○、巳○○、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為岑悅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8年7月4日起,以岑悅 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款服務,由藍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供岑悅公司之交易客戶匯款使用,藍新公司再將岑悅公司客戶匯至虛擬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岑悅公司所有之陽信帳戶,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件五編號2、3、5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件五編號2、3、5至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件五編號2、3、5至8所示之方式,匯款或繳費至上開陽信帳戶,曾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0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34號、109年度偵字第1647、307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宗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實無訛。 ㈡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為同一犯罪事實,僅金流來源不同,依法檢察官原不得對被告甲○○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觀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可知,當時檢察官係因被告甲○○辯稱:岑悅公司係 我實際經營,收到的款項是岑悅公司經營百貨批發及零售之價金,沒有詐欺被害人等語,且檢察官尚不知悉被告甲○○係 受被告丙○○之指示申設帳戶收款,而難認被告甲○○於如附件 五編號2、3、5至8所示之人匯款至虛擬帳戶時,即對上開個別匯款有所知悉,無從僅憑如附件五編號2、3、5至8所示之人匯至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之款項經轉匯至上開陽信帳戶,遽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嗣被告甲○○於本件偵查時改 稱:先前供述有實際經營岑悅公司等語不實,我是借陽信帳戶給丙○○、未○○夫妻讓他們進博弈金流等語(警一卷第114頁 ),被告丙○○則到案供稱:我找甲○○來申請收款帳戶,作為 收取娛樂城款項使用,甲○○臨櫃提領的1480萬元最後都是到 我這,我再交給「萬先生」等語(警一卷第12-15頁),被告 甲○○及被告丙○○上開陳述,顯為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執此對被告甲○○再行起訴,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8、138頁、本院卷二第135-17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9頁),惟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之適用主體,不構成該款之罪等語;被告未○○雖不 爭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找被告甲○○、辰○○成立公司是 在洗錢,我知道被告丙○○會把款項匯給「萬先生」,但我沒 有跟「萬先生」合作,我有我自己的工作,後續包含岑悅公司成立、運作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未○○ 辯稱:被告未○○僅單純介紹甲○○、辰○○參與被告丙○○代收金 流工作,沒有參與後續公司營運及金流代收工作,此自被告丙○○、證人戊○○與「萬先生」聯繫的對話紀錄截圖中完全沒 有被告未○○的對話可證。被告未○○等人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主體,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未○○因當時與被告丙○○為夫妻,又為 節省成本而共用辦公室一起工作,會讓外人或公司員工誤認為兩人均是公司老闆,但其實被告丙○○、未○○係各自經營自 己的事業等語;被告甲○○、辰○○雖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 渠等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辰○○辯稱:陽信帳戶開戶後存簿、印鑑、存摺都交給被 告丙○○,至於被告丙○○的錢如何來,錢如何使用,被告甲○○ 、辰○○並不清楚,只是單純幫被告丙○○領錢,賺取一些車馬 費,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未○○為前夫妻,兩人自108年7月5日起,依照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萬先生」之指示,由被告未○○向被告甲○○ 及被告辰○○稱可以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介紹被告丙○○予 渠等認識,由被告甲○○成立岑悅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 以岑悅公司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設陽信帳戶,再將陽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丙○○以及被告丙○○、未○○所經 營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公司員工即證人戊○○使用。 被告丙○○指示戊○○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及藍新 公司申請岑悅公司會員帳號,連結陽信帳戶,以收取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丙○○、未○○、甲○○、辰○○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 項,再由戊○○依照被告丙○○、「萬先生」、「萬先生」之員 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utterflyLady」之指示,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匯至如附件四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甲○○、辰○○,持陽信帳戶存摺等臨櫃取款後轉交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轉交給「萬先生」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合計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1月22日間,以陽 信帳戶自綠界公司收取匯款共3423萬9979元,自藍新公司收取匯款共1929萬1881元(上開綠界公司之金流詳如附件一,藍新公司之金流詳如附件二,且均包含如附件五所示之金流),被告林合賢、辰○○臨櫃取款後轉交被告丙○○之款項共14 81萬9000元(詳如附件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153-160、163-164、167-170頁,警二卷第169-177、183-184、第187-190、偵三卷第31-35頁、併辦偵三卷第79-87頁、本院卷一第339-370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9-17頁 、警二卷第1-9頁、偵四卷第7-12頁、併辦偵三卷第125-130頁、本院卷一第107-123、255-264、390-398頁)、未○○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1-53頁、警二卷第21-43頁、偵三卷第49-53頁、併辦偵二卷第246-249頁、併 辦偵三卷第135-138頁、本院卷一第107-123、255-264頁)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101-117、109 -111頁、警二卷第91-107、113-117頁、偵一卷第183-187頁、偵三卷第21-24頁、併辦警一卷第11-19頁、併辦偵三卷第27-31、99-109頁、本院卷一第381-390頁)、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127-134頁、偵二卷第203-206頁、偵五卷第27-34、99-102頁、併辦偵三卷第99-109頁、 本院卷一第370-381頁)、及如附件四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及 如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卷證位置詳見附件 四、附件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⒈綠界公司108年9月11日函覆說明暨附件(偵一卷第29-33頁) 、110年4月14日綠館外字第110041401號函覆說明與IP紀錄 附件(警一卷第145-147頁、警二卷第119頁、偵五卷第45頁)、111年3月31日綠客字第111000023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11-348頁)、綠界匯款至甲○○帳戶之明細表(警一 卷第147頁、警二卷第121頁)、綠界會員連結資料(警二卷第115頁)、登入LOG紀錄(警一卷第453頁)、岑悅公司於 綠界之IP登入位置、撥款及提領紀錄、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85-160頁)、超商繳費明細第二段條碼090806Z000000000、090806Z000000000前14碼對應之超商代碼、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477-479頁、警二卷第261頁)。 ⒉藍新公司109年12月1日藍科法字第1091201001號函覆暨附件岑悅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併辦偵一卷第168-174頁)、110年4月8日藍科法字第1100408001號函覆說明暨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併辦偵二卷第7-13頁)、110年5月10日藍科法字第1100510001號函暨會員連結資料、藍新公司匯款至岑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71-573頁)、藍新會員資料連結及LOG紀錄(警二卷第157-1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電偵一字第1113900 202號函暨附件(偵六卷第93-97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大額登記簿(警一卷第498-42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2461號函暨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65-492頁,交易紀錄詳見偵六卷證物袋 內光碟)、岑悅公司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表、客戶對帳單、108年7月12日109年1月22日之網銀交易紀錄明細表(警一卷第491-492頁、併辦警二卷第119、123-139、147-157頁)、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09年11月23日陽 信青年字第1090045號函暨交易紀錄中文摘要欄資料(併辦 偵一卷第147-157頁)、甲○○至陽信銀行臨櫃提領紀錄與提 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93-495頁、併辦警一卷第21-37頁)。 ⒋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併辦偵一卷第27-42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9年8月2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2404417號函覆暨附件岑悅公司108年度進銷項憑證(併辦偵一卷第71-89頁)、110年9月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1085467號函暨交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併辦偵一卷第260-282頁)、岑悅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如附件四所示帳戶所有人吳建樑、陳慧萍、趙莉蓉、午○○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83-84頁、警二卷第81- 82頁)、岑悅公司背景回傳商店網址與時間明細表(偵二卷第39-197頁、偵五卷第85-92頁)、丙○○手機儲存照片-後台 帳戶管理畫面截圖、打款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9-30頁)及 如附件四、附件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被告丙○○、未○○、甲○○、辰○○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自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5條立法理由可知:隨著現今犯罪已 朝向科技化、集團化、組織化等結構性犯罪發展,手法日益複雜,分工越趨精細,為遏止帳戶亂象,阻斷犯罪源頭,經立法者多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蓋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是綜合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條文體系解釋,足知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為限,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等應僅屬例示規定,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於認定「不正方法」時,仍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換言之,若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縱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之方式並非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仍然屬於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 ⒊查上開被告歷次供稱如下: ⑴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我跟做博弈網站的人談好 ,幫他收博弈網站的金流,我只知道他姓萬,我怎麼認識他的我不敢說,因為我怕我及家人的生命受到威脅。我就找甲○○來當「萬先生」之娛樂城網站的收款帳戶,我付甲 ○○佣金。陽信帳戶之金流來源我不清楚是哪些娛樂城,我 也沒有經營,不知道娛樂城的服務過程。甲○○提領的1480 萬元最後都到我這,我再交付給「萬先生」,他會請人來跟我拿,不然就是叫我匯款至指定帳戶,網路轉帳的話,我就叫我的員工戊○○操作陽信帳戶網銀帳號,轉帳至「萬 先生」指定的帳戶等語(警一卷第5-6、13-15頁),於偵訊中供稱:岑悅公司只有做娛樂城金流,沒有其他經營項目。我跟甲○○說工作內容是擔任負責人、提供帳戶,岑悅公 司實際經營的人是我,甲○○實際在夜市擺攤跟做房仲。娛 樂城都是「萬先生」找的,我知道娛樂城不合法、遊走法律邊緣,他們告訴我這是合法的,但我沒有查過台灣哪個線上博弈合法,「萬先生」也沒有給我娛樂公司的名稱,「萬先生」現在已經找不到人等語(偵四卷第8-11頁、併 辦偵三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萬先生」是一個系統商,系統商會設計很多不同的遊戲平台,每一個平台都會承租給不同的人來做使用,等於說會有不同的經營者,需要我一個帳戶對他一個經營者,這樣金流區分對他們公司而言會比較清楚,因此我們一開始也是有用到我太太未○○的部分,我有跟我太太借她的公司,後 來因為覺得我們兩個經濟是獨立的,且經營理念不合而分開獨立作業,但還是在同一間公司去使用。未○○知道岑悅 公司是負責在處理金流,畢竟岑悅公司就是她10幾年的閨蜜、好朋友的未婚夫甲○○跟我一起合開的,因此未○○是知 道這件事情的。我有請未○○幫我去看綠界跟藍新後台的報 表。辰○○會說未○○有叫她去提領,是因為我跟未○○同進同 出很久了,有好幾十年了,因此大家都會認為明明話是我說的,卻會以為是未○○說的,或是事實上是未○○說的,大 家卻都以為是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7頁)。 ⑵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前夫丙○○跟做博弈網站 的人談好幫萬董收博弈網站的金流,我只知道他姓萬。甲○○是我朋友辰○○老公,平日擺地攤、做百貨零售,辰○○跟 我說經濟狀況不好,我就問丙○○要不要找甲○○夫妻做金流 這塊,丙○○就說好,我就聯絡他們吃飯,問她要不要做博 弈金流。我們吃飯當時我就知道丙○○請甲○○、辰○○開公司 是要做博奕的線上金流。我也有跟辰○○談好付她佣金,一 個月大約有幾千元,她答應後就跟她老公甲○○一起做,因 為她信用不好所以是使用甲○○名義成立岑悅公司,由丙○○ 幫忙聯絡博弈金流這部分。我們只需要負責收款出金的部分,就是將錢提出來匯給指定的帳戶,因為我們是公司,有賺水錢,所以我有跟丙○○說要開發票給對方等語(警一 卷第38-39、48-49頁、偵三卷第51頁、併辦偵三卷第137 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借陽信帳戶給丙○○、未○○夫 妻讓他們進博弈金流。雖然我知道這應該不合法,但迫於金錢壓力還是答應借公司帳戶,讓他們進博弈金流,並幫他們提領現金。丙○○、未○○跟他們公司雇用的小姐需要現 金的時候,才會通知我去拿大小章,拿大小章當下他們會告知需要提領多少,我就照他們說的金額提領,我都跟我太太辰○○一起開車去,有時是我上去拿大小章,有時辰○○ 會去拿。我去銀行提領完現金後,大部分都是辰○○拿上去 ,有時是我拿上去,把錢跟大小章交給櫃台小姐等語(警 一卷第114頁),於偵訊中供稱:未○○、辰○○之前是同事, 都有持續聯絡,108年辰○○說未○○要出來喝咖啡、談個事 情,就是要聊博奕金流的事情,當時丙○○也有去。他們兩 個都有跟我講要做賭博金流,但主要是丙○○說想要跟我合 作,他說他有門路,國外博弈網站要過水錢,想要借我公司戶頭轉現金流。未○○有說創立公司要什麼文件、做什麼 事,丙○○有說要開公司帳戶,帳戶要交給他使用,博奕的 錢會流進來,也有說大小章要放在他那邊。我當時沒有答應,我以前被騙過,我心裡知道不合法,知道有風險存在,有擔心帳戶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但這件事情是辰○○想 要做,我們有小孩跟媽媽要養,又有債務,被錢逼到了。款項提領後,有的時候給丙○○,有的時候給未○○,我確定 我有交給丙○○、未○○過。我之前去別的地檢署開庭,丙○○ 有教我怎麼說,叫我不要承認等語(偵三卷第22-24頁、併辦偵三卷第28、103、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當初丙○○、未○○跟我們接觸的時候有講到金流,問 我們願不願意做,我心裡是不願意,因為我沒有接觸過這東西,我以前也有被騙過,所以我心裡有疑慮,但是辰○○ 說畢竟是同事、可以信任,基於相信這兩個字,所以就全權請丙○○他們幫我們處理開公司的事宜,包含作帳什麼的 我都不曉得。當時主要是丙○○在跟我講做金流,有提到博 弈,未○○跟我講會計做帳還有發票的事,做金流的部分未 ○○也有大概跟我提,就是叫我帳戶開完以後存摺印章都交 給她,交給她以後,她會跟我講什麼時候要去領錢,然後我就會去領錢給她。我後來看到才知道岑悅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很多。我不知道陽信帳戶有哪些錢,也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提領主要也是丙○○在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一 第384-388頁)。 ⑷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108年5、6月份我跟甲○○提有個賺 錢合作的方案,然後我們夫妻就去跟未○○、丙○○見面,未 ○○、丙○○跟我們說這是博弈金流賺個水錢,說博弈金流沒 有什麼危險性。岑悅公司是未○○、丙○○幫我和甲○○申請的 。雖然我知道這應該不合法,但還是答應借陽信商銀帳戶讓他們進博弈金流,並幫未○○、丙○○提領現金,我不知道 後果這麼嚴重。是未○○、丙○○叫我去領錢的,有時候是戊 ○○叫我和甲○○一起去領,拿大小章當下他們會告知需要提 領多少,我們就照他們說的金額提領,我只知道會有博弈金流進來陽信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29-131頁),於偵訊中 供稱:那時未○○來找我聊天,她知道我們做生意辛苦,未 ○○跟我說丙○○有在做博奕金流、很安全、可以賺點水錢等 語(偵五卷第100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客戶就是老闆去接來的客 戶,就是娛樂城之類的,像是娛樂城、包你發這些,但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有什麼客戶,我們沒有辦法知道是哪個網站,也不會去查證。我的工作內容是查金流的帳,即我們每天就是要看今天有多少的玩家去做點數儲值,扣除我們要賺的中間手續費,再看要給我們的客戶多少。客戶會匯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再從平台轉過來我們公司帳戶,公司名字我記得是甲○○掛名負責人,還有其他好幾本,我們只會去處理錢有 沒有匯進去、有沒有匯錯。點數不是我們給,是「Butterflylady」給的,我們只能確認狀態。「萬先生」是其中一個 客戶,我們沒有跟「萬先生」見過面或是打電話、視訊過,我們都用Telegram群組聯繫,我在群組的代號是「Una」, 裡面主要就是我們公司、丙○○與「萬先生」公司每天交易的 對話。我主要是聽從丙○○的指示,但因為未○○跟我們工作地 方是相同的,他們兩人又是夫妻,因此我們談論這些事情的時候,有時候未○○也會在,但主要還是跟丙○○討論。一開始 面試我的人是未○○,雖然後面主導的都是丙○○,但我認為他 們兩個都是我的老闆,因為未○○會讓我做事情,丙○○也會讓 我做事情。未○○來跟我講要幫甲○○設立公司,也有叫我轉岑 悅公司的帳、叫我去看岑悅公司的金流,看錢也沒有進來。我臨櫃領錢回來要嘛直接交給丙○○,要嘛就是直接放在公司 的櫃子裡,我、丙○○、未○○都有櫃子的鎖頭鑰匙等語(本院 卷一第340-370頁)。 ⒌自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戊○○證述可知,岑悅公司並無實際經 營,被告丙○○、未○○係自被告甲○○取得岑悅公司陽信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收受、轉匯款項,並因此給付被告甲○○、辰○○佣金、車馬費等,顯係以對價關係取得 他人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已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正方法」之要件,不因帳戶是否係以購買或詐取等方式取得而有異。而被告甲○○、辰○○ 雖係提供自身成立之岑悅公司帳戶,惟渠等明知上情,仍將陽信帳戶交給被告丙○○、未○○使用,與被告丙○○、未○○有犯 意聯絡,顯為共同正犯,而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⒍被告丙○○雖供稱收受款項來源為「萬先生」,然卻始終未能 提供「萬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見被告丙○○ 與「萬先生」並無深交,亦無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丙○○與 「萬先生」之合作模式,為被告丙○○等人單方使用向被告甲 ○○取得之帳戶受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轉交給「萬先 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然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萬先生」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或收取正當、合法來源之款項,有何不能自行成立數公司或申辦數金融帳戶為己用,卻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外,被告丙○○供稱 以洗冷氣為業,被告未○○供稱以賣甜甜圈為業,被告甲○○供 稱以擺地攤維生,現從事外送,被告辰○○供稱以擺地攤維生 ,現於殯儀館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4頁),而上開被告所收受之款項超過5000萬元(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金 額合計),與上開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顯屬異常之金融交 易行為,堪認上開被告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均已為上開被告所預見。㈢被告丙○○、未○○、甲○○、辰○○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⒉查被告甲○○申設岑悅公司、陽信帳戶後,即將陽信帳戶之存 簿、印鑑、存摺等全部交予被告丙○○,並無實際經營岑悅公 司,且陽信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丙○○所完全控制,為上開被告 所坦認,並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上開證述可證,上 開被告之行為足使金融機構無從確認控制陽信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丙○○或「萬先生」,而誤認上開款項之 實質受益人為被告甲○○。上開被告所為,顯係規避金融機構 依上開法規所稱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義務;又上開被告以陽信帳戶收受、轉匯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後,再分批提領或轉出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再轉交 給「萬先生」,有前述陽信帳戶及如附件四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被告收受款項顯然非自己所用,且渠等均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已如上所述,渠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㈣被告丙○○、未○○、甲○○、辰○○均為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⒈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丙○○、未○○係共同向甲○○、辰○○ 邀約為本件洗錢犯行,並由被告丙○○負責說明金流,被告未 ○○負責說明會計作業等,被告丙○○、未○○替甲○○成立岑悅公 司後,被告甲○○並未實際經營岑悅公司,而與被告辰○○將陽 信帳戶之存簿、印鑑、存摺等全部交予被告丙○○,其後被告 丙○○、未○○均曾指示被告甲○○、辰○○提款或收取被告甲○○、 辰○○所提領之款項,及指示戊○○處理或確認岑悅公司金流等 情。被告未○○雖未參與全部收匯款之行為,然其上開客觀所 為,係使本件洗錢犯罪得以建構、成立之因素,屬本件整體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丙○○、未○○主觀上 均明確知悉渠等所為,係以他人帳戶收受來自「萬先生」之博弈金流款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未○○均應成立 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未○○辯稱:不知道找被告甲○○ 、辰○○設公司是在洗錢等語,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甲○○、辰○○雖辯稱渠等僅為幫助犯,然渠等於成立岑 悅公司並申設陽信帳戶後,並未實際經營岑悅公司,即將陽信帳戶之存簿、印鑑、存摺等全部交予被告丙○○,該帳戶實 際上為被告丙○○所完全控制,為渠等所坦認不諱,且被告甲 ○○、辰○○除申設並提供陽信帳戶供洗錢外,尚有提領並轉交 所領款項給被告丙○○,藉此獲取報酬,被告甲○○、辰○○主觀 上知悉渠等所為,係使用被告甲○○申設之帳戶為他人收受、 持有、提領無合理來源且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使金融機構無從審查、確認陽信帳戶金流之實質受益人,渠等所為均屬參與特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就他人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之幫助犯。 ㈤被告丙○○、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應為身份犯之規定,被告丙○○、未○○非金融機構 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非屬該款行為主體,不構成該款之罪等語,惟: 按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 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及同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2年5月4日法檢字第11204516520號函覆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定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上並無身分之規定,非屬身分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法應踐行之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大額通貨申報及可疑交易申報等規範(參 本條立法說明二(三)),任何人符合本條構成要件,均能 成立本罪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該法所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並非在規範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本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洗錢防制程序之規定,而是在規範上開機構或人員「以外」之人,以提供不實資料給上開機構或人員審查、刻意將交易金額化整為零以隱匿資產等規避手段,「致使」上開機構或人員無從為同法所定之洗錢防制程序,破壞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定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之立法目的,是自上開條文之體系解釋及法務部函文可知,該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並未限定僅有該法第5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或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得為本款之行為主體,非屬身分犯之規定,被告丙○○、未○○自仍得適用該款規定,辯護人前開置 辯,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未○○、甲○○、辰○○確 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又被告甲○○、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 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 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 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對價,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辰○○除客觀上提供陽信帳戶供丙○○使用,並收 取對價外,主觀上亦有洗錢之犯意,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辰○○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餘地,此部分本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未○○、甲○○、辰○○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 ⑴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認知陽信帳戶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為賭博金流,否認知悉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10-112、130-131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在群組的暱稱是「Una」, 「大魚」是我同事,當時提供帳戶給「萬先生」做為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綁定帳戶時,最主要就是要提供給玩家作遊戲點數儲值之用並,沒有講到會有詐欺的錢,但是我覺得如果真有一些的話是難免的,類似三方詐騙,像是玩家想要玩這個平台,但是又沒有錢,他可能就是自己去跟別人說,實際不知道是怎麼跟別人講或許說「我可以賣你什麼東西,然後你把錢交過來」,如果這狀況之下的話大家都是受害者,但對我來說這就是一個不可避免的事情。我在那時候聽到的說法是說要嘛就是遭到詐騙、要嘛就是如他們說的玩家輸了覺得不願意接受就報案等語(本院卷一 第343-348、353-354頁),稽以卷附被告丙○○提出與「萬 先生」、證人戊○○等人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中(審字卷第2 03-257頁),「萬先生」之員工「ButterflyLady」曾表示「您好〜我要申請一筆撥款356300,今天還可以幫我匯出嗎」、「消費者有提供明細給我們,核對匯入帳號是正確的,但綠界後台顯示交易確認中,我們也無法給會員點數」、「我們需等到綠界後台確定已收款後才能給點」、「消費者繳錯代碼,客人有直接聯絡綠界,綠界說需要請貴司這邊與他們確認。這筆如確定有收到請綠界直接退款給消費者即可,謝謝」、「消費者繳錯帳號,煩請協助向綠界確認」等語,證人戊○○則曾表示「需煩請幫我填寫此保 留款對應的會員姓名及電話喔。我們需比對一下報案人是否為會員本身,及致電過去了解一下報案原因麻煩您〜」等語,又該群組中暱稱「大魚」者曾表示「你好,之前一筆訂編:ZZ0000000000000重複繳款已經確認後退回嘍」 、「可能要麻煩取消給點喔」、「是別的消費者匯錯帳號」、「訂單編號(詳細編號省略)兩筆收到爭議款之資料,可能要麻煩貴司先行凍權」,而「ButterflyLady」即 回覆「請問爭議原因是什麼呢」,「大魚」則回以「詐騙案,待公文下來會另外附檔寄過去貴司」等語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丙○○、證人戊○○等人於款項涉及詐欺爭議 時,非但與對方討論涉及詐欺及爭議款項如何處理之細節,甚且配合凍結款項及向警察機關查明緣由,倘陽信帳戶確是專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避免金流遭凍結或圈存,當詐欺款項匯入後,被告丙○○應立即指示證人戊○○、被告 甲○○、辰○○提領或將款項轉出,而無可能毫不避諱等待司 法調查。又自陽信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當款項存入後,亦非當日即有轉出或提領紀錄,且該帳戶內之餘額幾乎處於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之狀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2461號函暨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65-492頁,交易紀錄詳見偵六卷證物袋 內光碟)在卷可憑,此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 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功虧一簣,因此多會於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立即提領款項之情形顯然有別。 ⑵又自上述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之交易極為頻繁,所收受綠界公司、藍新公司之款項合計高達53,531,860元(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而如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所轉帳、匯款總金額約46萬餘元,且筆數不多,每筆金額亦均不高,如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交易筆數與金額,於陽信帳戶全部交易紀錄中所佔比例均低,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除如附件五所示之其他款項與詐欺金流有關之情形下,無法排除另有詐騙者以「三角詐欺」之方式間接利用陽信帳戶詐取款項之可能,難認陽信帳戶確係專用於收取詐欺贓款而存在,自難僅以如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曾將款項匯至陽信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陽信帳戶乃專用於收取詐欺款項,或遽認被告丙○○、未○○、甲○○、辰○○主觀上對於渠 等所收受之款項包含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乙事,已明知或有所預見。 ⑶再縱被告丙○○、未○○、甲○○、辰○○認知金流來源是與線上 博奕有關,然自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可知, 渠等對經手之金流係線上賭博網站博奕款項等相關陳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非就渠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卷內亦無任何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等證據,可證明上開被告經手之金流為賭博網站之賭金,無從建立渠等收受之款項為賭博犯罪所得。 ⑷是依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對所經手之金流包含詐欺所得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亦無法證明前述金流均為詐欺或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建立同法第3條所指 之特定犯罪連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尚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兩造上述罪名(本院卷一第245、257頁),並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未○○、甲○○、辰○○多次使用陽信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款項後再轉出,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同時該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考量 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不同態樣,應僅 屬單純一罪。又上開被告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岑悅公司之陽信帳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被告丙○○、未○○、甲○○ 、辰○○、「萬先生」、「ButterflyLady」間就前揭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僅移送併辦被告甲○○就如附件五編號9 至13所示,惟觀上開移送併辦之主要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僅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有所不同,且已記載有關被告丙○○、未○○、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應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是被告需對自己之犯罪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辰○○於本院審 理時雖僅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惟本院審酌其就申設、提供陽信帳戶供洗錢,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給被告丙○○之洗錢客觀 事實及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係構成幫助犯或正犯,此部分應僅屬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提出主張,尚可認渠等已就洗錢犯行為有所自白,爰均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未○○僅坦承客觀事實,迄至本件 辯論終結前均否認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難認已對犯罪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法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甲○○、辰○ ○未思正途以賺取報酬,竟以開設空殼公司帳戶之方式從事本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規避金融機構之審查,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又本件洗錢規模高達5000萬元以上,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及侵害法益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均屬和平,其中被告丙○○全程參與 本件犯行,且處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最重,被告未○○雖參 與時間較被告丙○○短,然居於使本件洗錢犯行得以成立之關 鍵地位,被告甲○○、辰○○均係被動聽從被告丙○○、未○○之指 示,居於從屬地位,然提領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甚鉅,及本件犯罪期間前後約僅半年有餘,再考量被告丙○○坦承犯行, 並與如附件五編號1、4、5、6、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未○○否認犯行,但亦與如附件五編號1、4、5、6、8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辰○○則僅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丙○○、未○○、甲○○、辰○○均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洗冷氣為業,無須扶養 他人,被告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甜甜圈為業 ,無須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外 送為業,需扶養母親及被告辰○○之父母,被告辰○○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殯儀館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孩、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甲○○、辰○○雖均表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節,然查 :被告未○○、甲○○、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未○○雖有與如附件五編號1、4、5、6、8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何特殊洗錢之犯行;而被告甲○○、辰○○則均坦承有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害,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本案洗錢金額甚高,侵害法益程度非輕等情,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未○○、甲○○、辰○○所 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53,531,860元(即如附件一、附件 二所示金額合計),雖為上開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收受、持有 並使用之財物,然上開被告收受該等財物後,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最終轉交「萬先生」,客觀上該等款項難認尚在上開被告持有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上開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丙○○:犯罪所得535,319元 被告丙○○供稱:本件洗錢犯行我所獲得的報酬為1%等語(本 院卷二第188頁),而被告丙○○以陽信帳戶收受綠界公司、藍 新公司之款項合計為53,531,860元(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 示金額合計),是以1%估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535,3 19元(計算式:53,531,860x1%=535,318.6,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未○○:無犯罪所得 被告未○○供稱未因本件洗錢犯行受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 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已受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甲○○、辰○○:犯罪所得各2萬5,000元。 ⑴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給我開帳戶的傭金跟領 款的車馬費,總共大概5到6萬元,我跟辰○○是一起的,錢都 是辰○○在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車馬費是分批給,差不多是5至6萬元等語( 警一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供 稱:當時跟甲○○約定報酬的方式是有碰面就給他5千、6千當 車馬費,沒有每月固定給他,總共加起來應該有5、6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 辰○○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考量被告甲○○、辰○○為未婚夫 妻關係且同居共財之生活狀況,應認被告甲○○、辰○○對上開 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無具體明確之分配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之犯 罪所得各為2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件六編號22、23、24、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 ,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四台電腦、手機是連通 的,我用這四台電腦、手機去查本案後台資料,並用編號24之手機與被告甲○○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並有警察 從編號24手機儲存照片中所發現之後台帳戶管理畫面截圖、打款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9-30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被告丙○○於本件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⒉如附件六編號2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被告丙○○ 聯繫等語(本欲卷二第1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甲○○ 之於本件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⒊如附件六編號18、編號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且 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六編號18所示108年7至10月 發票是博弈金流公司的發票,如編號21所示公司資料1本是 博弈金流的資料等語(警一卷第34頁),並有買受人如附件四所示帳戶所有人吳建樑、趙莉蓉、午○○、陳慧萍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可證(警一卷P83-84,警二卷P81-82),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未○○於本件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⒋如附件六編號1至17、19、20、25、27、28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未○○所有,而被告未○○於警詢供稱:編號1記事本是紀錄 工作使用的一些信箱帳號及密碼,編號2是之前我登記公司 冠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公司戶,作為營運用,編號3戶名 「艾莉播客藝術工作室未○○」是我現在開立之公司所用,編 號4至12都是我開立的個人戶,有些都沒有在使用了,我前 名為鄭宛軒,現在有在使用的就編號2、3、4、5、6、7,編號13是我經營冠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名片,編號14是我經營公司的公司名稱印章,編號15是我私章,編號16存證信函是律師建議甲○○寄去藍新了解保留款爭議的問題,編號17是 朋友邱琮智的保留款明細,因為邱琮智也因保留款弄上官司,請丙○○向綠界公司查明保留款明細好讓邱琮智出庭使用。 編號19沃客集思合夥經營協議書是我想要經營共享辦公室,我資金不夠請我二哥鄭硯群及大嫂蕙于共同合資,期間108 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編號20合約終止協議書是我大嫂不要合夥經營了,把股份轉給我大哥鄭硯翔。編號25筆電及編號27、28都是我的,做為工作或日常使用等語(警一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存摺均無用在本案等語(本院卷 二第149-1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使用上開扣 案物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7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 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卷證標目 【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15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57445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66400號刑案偵查卷一 【併辦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66400號刑案偵查卷二 【偵一卷】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174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28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9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一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一 【併辦偵二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二 【併辦偵三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三 【審字卷】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