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亭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亭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 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亭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及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81、85至86頁)在卷 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警方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所支付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0元(即附表編號3),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2頁),該筆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又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塑膠製裝飾品 2件(員警蒐證購得) 2 仿冒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櫻桃小丸子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件(員警蒐證購得) 3 現金(新臺幣) 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