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翊庭、黃慧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涉嫌觸犯妨害考試罪告發單、國家考試違規扣考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蒐證照片等(見警卷第15至16、23、26至28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