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明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 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櫻桃小丸子商標之塑膠裝飾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佳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櫻桃小丸子商標之塑膠裝飾品1件,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9月16日為警查 獲日止,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5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櫻桃小丸子塑膠裝飾品1件,經鑑定結果 確係仿冒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櫻桃小丸子商標之物品,有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櫻桃小丸子商標之塑膠裝飾品1 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