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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呂明燕

  • 被告
    嚴國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 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國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16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16枚,係由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黃寬爐,由不知情之黃寬爐撰寫訴願書並檢附上開偽造私文書,寄送至高雄市警察局,再由該局轉呈高雄市政府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案場/月份 偽造之印文 1 嘉賀機構(保全樓管物業)員工簽到(退)簿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07年8月 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員工簽到」、「員工簽退」欄位上偽造「顏峰騏」之印文共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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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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