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耕宇、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海一路」 應更正為「臨海一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數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及相 同地點實施,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恣意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所衍生之勞資爭議達成調解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女子AV000-H11038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雇主,竟未謹守份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激殿社JiTenSha 深夜自行車店內,播放色情影片,要求A女一起看,A女拒絕並藉故離開,丙○○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違反A女之意願, 拉A女之手去碰觸其穿著褲子之生殖器部位,A女立即將手抽回並表示不願意,丙○○告以不要害怕,可以將手伸進其褲子 撫摸等語,復關燈、鎖門、拉上黑色投影布簾,再伸手撫摸A女雙手、右腿及右膝蓋,繼而拉A女之手去碰其生殖器約10秒並要求擁抱,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後因丙○○發現有客人始拉開布簾停止繼續猥褻之行為。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訊時僅坦承有關燈、鎖門、拉布簾等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緯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於案發後,告訴人將本案情形告知證人時,告訴人之情緒慌張、難過、抑鬱、哭泣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有擔任A女之代理人,與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事時,當時被告有道歉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佐證被告有與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5 告訴人A女提供之錄音光碟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就其鎖門、拉布簾等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在告訴人A女面前播放色情影片、 開黃腔並在告訴人表示不願意之後,仍多次拉告訴人之手碰觸其生殖器部位,該行為已然違反告訴人意願,侵害告訴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且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而使告訴人感到嫌惡或恐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鄭麗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