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3時45分至45分許,在告訴人吳維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好妹妹選物販賣機」店內,因屢次未能夾中娃 娃機臺內之商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方式,破壞PANDA選物販賣機機台下方機板蓋子,隨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被告於110年1月28日、30日對JS選物販賣機II代所為毀損、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 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前揭毀損PANDA選物販賣機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毀 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1 至第74 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