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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3時45分至45分許,在告訴人吳維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好妹妹選物販賣機」店內,因屢次未能夾中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方式,破壞PANDA選物販賣機機台下方機板蓋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被告於110年1月28日、30日對JS選物販賣機II代所為毀損、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前揭毀損PANDA選物販賣機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1 至第74 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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