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清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香菸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清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且第5行「37之3號」應更正為「137之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詳工具破壞檳榔攤鐵皮外牆後,自鐵皮外牆缺口入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善彬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500元及香菸9包,均未 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被 告 郭清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祥曾於民國10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林善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蘋果 檳榔攤」,持不詳工具破壞檳榔攤側面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後,自鐵皮外牆缺口踰越進入前開檳榔攤內,竊取林善彬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及香菸9包(價值13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善彬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清祥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善彬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相片冊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檳榔攤,進入前開檳榔攤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文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