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進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0時55分許,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撬開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吃燒肉店」後門門鎖,進入 店內竊取黃俊傑所有藝品水晶簇1個、水晶聚寶盆2個、順瑛堂補骨萃1盒、普諾Q10晶球軟膠囊2盒、順瑛堂加味明目地 黃丸1盒、順瑛堂鴕鳥龜鹿膠囊1盒、順瑛堂真豪兆膠囊2盒 、金石力鈣1盒、治酸痛靈膜衣錠1盒、淨膚隆軟膏1條、骨 神331顧關膠囊3盒、印加果油+沙棘油2盒、輕鬆好棒-草本 蔬果順暢粉1盒、健康新胺-水溶性殼醣胺1盒、日本原裝百 年製藥愛適達命金強效錠3盒等(價值據黃俊傑供稱約新臺 幣19900元,均扣案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俊傑發現店 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進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5、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翹開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全數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57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已全數扣案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