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盟諭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之損害賠償;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劉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號,下稱盟諭公司)擔任司機,職司載送貨物、協助廢料處理、保管變賣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謙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間某日,將盟諭公司廢料(含白鐵管接1吋1包)1批載運至高雄市○○區○○○0段00○0號「收尚高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24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劉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間某日,在上址盟諭公司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盟諭公司所有之現金400元。嗣經盟諭公司發覺有異後進行調查,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盟諭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謙坦承不諱,核與盟諭公司副理黃稟豐、證人即盟諭公司倉管張丹證述相符,並有盟諭公司職員個人資料影本、悔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盟諭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受託盟諭公司擔任司機業務,未能忠實行事,反利用保管款項之機會,遂其一己之私,究其動機,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另因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被告曾找老闆談和解,惟尚未達成和解,是被告並非全無賠償意願等情,併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斟酌告訴人之代理人,回覆本院略以:願意私下與之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斟酌本件犯罪所得1,624元及被告自承月薪20,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並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追徵: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侵占得款1,224元及犯罪事實二竊取之現金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公司有從我薪水中扣除犯罪所得云云(見他卷第40頁,偵緝卷第26、48頁,審易卷第37至39、59頁),然此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代理人,其回覆略以:公司扣除之薪資係被告之交通罰單、車輛維修等費用,不含侵占及竊取之金額,但願意私下再與之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且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為避免被告飾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所侵占及盜取之款項共1,624元,係其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賠償被害人做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如前述,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被害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