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帆(下稱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17分許、同 年月27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9分許、同年月29日20時1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陳秀雅(下稱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建築物1樓、2樓(下稱本案建築物 ),滯留其內後,均於當日即離去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條之罪,係在保護個人居 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為本案建築物之共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至15頁),惟告訴人與本案建築物之共有人共同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義德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公司)供其營業使用,義德公司復將本案建築物分別出租予何孟純、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上廣告設計社、愛上影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台日文教促進會之情節,有分租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11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雅於警詢 時及本院稱:本案建築物是分租給日文家教,及各公司行號的辦公室;我本人並未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6頁、簡字卷第31頁),是告訴人縱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建築物,其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未受侵害,自非本案之被害人。 ㈡綜上,告訴人雖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本案建築物之犯行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本案建築物內,即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被害人,業如前述,即不得對被告前揭犯行提出告訴。而本件復未經實際居住本案建築物之被害人提起告訴,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嫌,因係告訴乃論 之罪,顯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