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哲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蔡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5、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24號被 告 蔡哲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明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因出售辦公室 問題與蔡宜儒發生爭執,詎蔡哲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蔡宜儒,足以貶損蔡宜儒之名譽。 二、案經蔡宜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說「你在講什麼幹話」、「說什麼雞歪話」云云。 2 告訴人蔡宜儒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