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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憶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憶憶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憶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事後雖與告訴人王意欣達成調解,卻僅為部分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雖未扣案發還,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王意欣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3萬元(見偵卷第51頁調解筆錄),雖尚未履行完畢,然被害人日後仍可持調解筆錄對被告強制執行,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之現金2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汶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62號
  被   告 盧憶憶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憶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桶一天下滷味店」後方備料區桌子上,自王意欣
    之母梁美金之包包內,徒手竊取王意欣所管理之採買預備金
    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於110年5月4日1時6分許,在同地,自蕭汶哲置於該處之紅
    色塑膠袋內,徒手竊取200元。
(三)於110年5月5日17時29分許,在同地,自王意欣之母梁美金
    之包包內,徒手竊取王意欣所管理之採買預備金200元。
(四)於110年5月6日17時29分許,在同地,自王意欣之母梁美金
    之包包內,徒手竊取王意欣所管理之採買預備金200元。
    嗣經王意欣調閱「桶一天下滷味店」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意欣、蕭汶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憶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意欣、蕭汶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告訴人蕭汶哲調解不成
    立;然就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犯
    行,已與告訴人王意欣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意欣亦表示撤回
    告訴,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取之
    金額為247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監視器畫面所
    示,僅能認定被告以手自紅色塑膠袋內拿取零錢2次,但無
    法辨識被告竊取之金額是否確為2470元。告訴人蕭汶哲於偵
    訊時自陳:我清點完發現零錢少了2470元,但我點錢時其他
    人都在附近走來走去,我只有說怪怪的,我不知道其他人知
    不知道我少多少錢等語。則除告訴人蕭汶哲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之金額為
  247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尚難認
    定被告就另外2270元(0000-000=2270)部分,亦涉有竊盜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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