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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美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2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係為全日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安公司)員工,因與全日安公司協調勞資問題,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鋼公司游泳池二樓辦公室協調,協調會場計有老闆袁主安、會計陳玉玲、救生員陳國佐、中鋼游泳池管理員沈福生、告訴人蘇敘如及被告等人在場協調勞資問題,雙方在協調中因遣散費賠償不一,被告竟當眾質問告訴人:「阿你說多少?你還要給我砍價就對了,你老闆還要砍價就了啦。…昨晚在睡覺就要跟他(按指老闆)講好了,到現在才要思考」,「我說睡覺之前就要講好」、「我說你們是不是(鬥陣)的?」等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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