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54號、第14796號、第16573號、第16576號、第17006號、 第1896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之記載外;以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犯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5 行「隔日」應更正為「當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 「價值共650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民國111年8月24日函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陳勇華就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乃各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分別竊取附件一附表一、二所示不同人之財物,應各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踰越窗戶竊盜罪。又關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同一日所為竊取財物之數舉動,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者,被告所為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更毀損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告訴人楊俊達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卷第303至305頁),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卷第9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至㈣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6,000元、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金2,000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 之火焰三兄弟公仔1隻、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金證公仔2隻,均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線,業經變賣 得款6,400元,並由被告與共犯陳勇華朋分,被告獲利3,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7546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7至8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卷第90頁),核與共犯陳勇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第34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竊得之財物未變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200元,復未扣案或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海賊王公仔1隻, 業經其變賣得款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711800號卷第6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竊得之財物未變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尚 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類似長螺絲之尖銳物品,割破覆蓋告訴人乙○○所經營飲料攤 位之帆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此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卷第303至30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焰三兄弟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796號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之犯 意,(一)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 甲國中」,步行進入校園,徒手打開3年2班教室氣窗,攀爬氣窗進入教室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少年林○展等11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於同年月21日14時4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獅甲國中」,步行進入校園,徒手打開1年2班教室氣窗,攀爬氣窗進入教室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少年廖○純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金錢共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三)於同年4月3日6時43 分許,騎乘同一機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吳家紅茶冰」飲料攤,持其所拾得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類似長螺絲之尖銳物品,割破覆蓋攤位之帆布後,打開帆布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行竊得逞,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攀爬氣窗進入教室內竊取金錢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尖銳物品割破帆布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行竊得逞 2 證人即獅甲國中學務主任林苑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昌、宋○蓉、陳○蓉、許○太、夏○方、蔡○益、陳○茵、陳○伶、林○君、許○文、游○喻、廖○芬、江○玲、徐○佩(以上14人之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林○展等14人之金錢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攀爬氣窗進入教室竊取金錢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割破帆布後窺視攤位搜尋財物,惟未行竊得逞 6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尖銳物品割破帆布搜尋財物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林○展等11人及被害人廖○純等3人之財 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金錢共75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失竊財物 (新臺幣) 1 林○展 1200元 2 唐○哲 400元 3 劉○鈞 100元 4 于○甯 200元 5 李○臻 1000元 6 李○嫺 1500元 7 許○庭 100元 8 陳○如 200元 9 鄭○妮 400元 10 盧○筠 200元 11 蔡○宇 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失竊財物 (新臺幣) 1 廖○純 1700元 2 梁○瀅 200元 3 王○恩 1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6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6號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丁○○與陳勇華(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0時47分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UP-7226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愛群國小」,2人自 後門翻牆進入學校,並破壞該校監視器1支(毀損部分未 據合法告訴),先在校園內二聖樓1樓廁所變電箱旁,由 鍾承恩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龐 誼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約80公尺,陳勇華則在旁把風。復接續在校園內圍牆轉角處,由鍾承思持上開剪刀剪斷電纜線約60公尺【累計竊得電纜線約14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陳勇華則在旁把風,再由鍾承恩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剝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外殼後,將電纜線銅線搬運至 陳勇華之機車上,2人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作 案之剪刀及美工刀丟棄。嗣2人於隔日9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某處回收場,以64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竊得之電纜線銅線,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經愛群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李世杰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2日14時14分許,騎乘蔡婷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以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 機台上方價值2000元之海賊王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並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公仔變賣予他人。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2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文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禮莫 愁夾娃娃機店」,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價值1000元之火焰三兄弟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並將該公仔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他人。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5月2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楊俊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福貳倉庫選物販賣機店」,進入該店後,徒手打破夾娃娃機台上方之置物櫃玻璃後,竊取價值共6500元之金證公仔2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該公仔以不詳價格變 賣予他人。 二、案經陳以昊、鄭文維、楊俊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愛群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李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愛群國小內放置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失竊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5張、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勇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進入愛群國小竊取電纜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962500號鑑定書 證明員警於本件案發後在愛群國小校園內採集之菸蒂DNA-STR型別與同案被告陳勇華DNA-STR型別相符。足見同案被告陳勇華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以昊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證人蔡婷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蔡婷萱所有借予被告使用 2.證明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行竊公仔之男子係被告 4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公仔1隻 丙、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公仔1隻 丁、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俊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2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1997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徒手打破夾娃娃機台上方之置物櫃玻璃後,竊取公仔2隻 二、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勇華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