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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閔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閔傑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年籍不詳綽號「昇阿」之人取得吳曉青皮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晚間9時、9時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前,將吳曉青置於皮夾內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莊閔傑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2萬元及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莊閔傑於110年3月13日晚間9時16分致電吳曉青向其表示拾獲吳曉青遺失之皮夾,復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將吳曉青遺失之皮夾置於吳曉青住處大門花盆下,吳曉青取回皮夾後發現元大帳戶內金額遭提領共計2萬7000元,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曉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閔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青證述相符,並有遠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00007535號函暨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3月13日晚間9時1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款機前錄影畫面、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巷子民間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三民區天宮街33巷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2次自元大帳戶盜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又係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存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2至105年間,迭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8年間接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共計2萬7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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