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季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樺 蔡銘勳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46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蔡銘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季樺受僱於「松詠有限公司」(下稱:松詠公司),擔任該公司「新厝灣內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 號)、「新厝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亞東裕農加油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加 油站站長,負責管理加油站內一切事務,並經手加油站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擔任「新厝灣內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機會,明知該加油站之冷氣工程款業已支付予冷氣廠商,仍佯稱需請款支付該冷氣工程款云云,向新厝灣內加油站會計承辦人員請款,使該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蔡季樺。 ㈡於106年12月3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利用擔任「新厝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機會,將「新厝加油站」於106年12年30日17時起至23時止之加油 島營收金額共計23萬元侵吞入己,供己花用。 ㈢於108年10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利用擔任「亞東裕農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機會,先持「上昇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Epoxy地板整修 費」工程報價單,向松詠公司會計承辦人員請款3萬6,393元,嗣將該筆3萬6,393元款項侵吞入己,供己花用。 ㈣於108年10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利用擔任「亞東裕農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機會,先持「上昇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地板工程報價單,向松詠公司會計承辦人員請款9萬元,嗣將該筆9萬元款項侵吞入己,供己花用。 ㈤於108年10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擔任「亞東裕農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機會,明知松詠公司已支付工務車保養費予車輛保養廠商,仍佯稱需請款支付工務車保養費云云,向亞東裕農加油站會計承辦人員請款,使該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萬6,288元與蔡季樺。 ㈥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書記載108年10月1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擔任「亞東裕農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機會,明知松詠公司已支付電視機費用予廠商,仍佯稱需請款支付電視機費用云云,向亞東裕農加油站會計承辦人員請款,使該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5萬1,600元與蔡季樺。二、蔡銘勳為蔡季樺之弟,受僱於松詠公司,擔任該公司「新厝加油站」、「左營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站長,負責管理加油站內一切事務,並經手加油站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2月至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利用擔任「左營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機會,接續將簽帳油款客戶「鐵路工程改建局」所繳交之款項共計142萬6,153元,侵吞入己,供己花用。 ㈡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新厝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客人支付之加油費用共計17萬1,411元,侵吞入己,供己花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季樺、蔡銘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怡君、李杰迅於警詢時;證人陳雅楓、李佳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蔡季樺自白切結書、被告蔡銘勳自白書、切結書、手寫書狀、被告蔡季樺每月薪資還款證明、被告蔡銘勳每月薪資還款證明、上昇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鐵工局108年交易明細、新厝加油站簽帳交易明細及現金支出傳票2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季樺、蔡銘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季樺就事實欄一㈠、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蔡季樺所犯之3次詐欺取 財罪及3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蔡銘勳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蔡銘勳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收取 款項後,先後將客戶油款費用侵吞入己之行為,係利用擔任加油站站長處理業務款項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蔡銘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季樺、蔡銘勳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另被告蔡季樺復以重複請領款項之方式向告訴人松詠公司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至本院判決前被告2人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並請求 本院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衡以被告蔡銘勳本案 犯行與另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其自稱係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蔡銘勳上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促被告蔡銘勳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及審酌被告蔡銘勳以每月扣薪方式支付對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兼衡被告2人所侵占或詐取財物數額、方 式、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 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季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罪)、被 告蔡銘勳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 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蔡季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 各罪),及就被告蔡銘勳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季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蔡季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蔡季樺附條件緩刑,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蔡季樺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蔡季樺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蔡季樺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蔡季樺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蔡季樺存有僥 倖心理,且使被告蔡季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蔡季樺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蔡季樺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 解筆錄),命被告蔡季樺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蔡季樺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蔡季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蔡銘勳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是本院認被告蔡銘勳部分,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蔡季樺、蔡銘勳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萬4,281 元、159萬7,564元,惟被告2人前已分別陸續償還告訴人,並 就尚未償還之餘款部分(即被告蔡季樺就50萬4,195萬元、 被告蔡銘勳就94萬2,564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約定以分 期方式償還,被告蔡季樺至本件宣判前尚有28萬1000元未償還,被告蔡銘勳尚有89萬7564元未償還,業經告訴人於審判時陳述,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查,是就被告2人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 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至被告2人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若被告2人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季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季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季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事件調解筆錄) 松詠有限公司 伍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蔡季樺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給付方式: ㈠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緩刑條件以上開給付方式㈡其中3年履行期間為緩刑期間,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蔡銘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蔡銘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