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羿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1923號、103年度偵字第14434號、10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03年度偵字第1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4 至5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羿廷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中 路145號「全家便利超商」,擔任該店大夜班店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㈠於103年1月23日晨間某時,在上址店內,操作「FamiPort」系統,列印購買藍新科技遊戲點數之繳費單1筆,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 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不法利益;㈡於103年1月24日凌晨1時26 分,在上址店內,操作「FamiPort」系統,列印購買藍新科技遊戲點數之繳費單1筆,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 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6,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雇主吳曉雯發現帳目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劉羿廷自103年2月25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該店大夜班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起至6時許止 ,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操作「Life_ET」系統,列 印購買「藍新科技」及「歐付寶」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各34筆及4筆,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 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7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該店店長劉艾珊於同日7時30分接獲廠商詢問電話,發 現大夜班之帳目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以帳號qw791356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gash點數卡之不實訊息,致吳典餘及周奕齊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分別與劉羿廷聯繫議價後:㈠周奕齊於同日12時4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公崙郵局,以「龍思呈」名義,用現金匯款方式將5萬3000元匯入劉羿廷所指定之不知情黃意雯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吳典餘於同日19時2分,以網路 ATM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劉羿廷所指定之上述同一帳戶內。劉羿廷事後拒不交付點數,吳典餘及周奕齊始知受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前鎮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劉羿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21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有證人劉艾珊、吳曉 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6-8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8-9頁),及Life_ET業務管理作業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4頁、警二卷第9-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和我朋友合作,錢是我朋友拿走,是我朋友沒有發貨,我只是發忙發文賺佣金,我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以帳號qw791356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gash點數卡之訊息,致告訴人吳典餘及周奕齊瀏覽該網頁後,分別與被告聯繫議價,告訴人周奕齊於同日12時4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公崙郵局,以「龍思呈」名義,用現金匯款方式將5萬3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黃意雯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吳典餘於同日19時2分, 以網路ATM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述同一帳戶內,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有證人吳典餘、周奕齊於偵查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7-9頁、警四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周奕齊於露天拍賣以「帳號姓名:龍思呈」之結帳明細、告訴人周奕齊以「龍思呈」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典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典餘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典餘露天拍賣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988號函檢送黃意雯(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告訴人周奕齊以「龍思呈」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露天拍賣GASH點數卡頁面、告訴人周奕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7、19、23-25、27、29-35頁;警四卷第21-25、41、45、47-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係與朋友合作,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黃偉竹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營金宸彩券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是我姐姐黃意雯申辦,但都是我在使用,是彩券行使用的帳號,被告是彩券行的熟客,被告叫我給他上開帳號,他把錢匯進去,然後叫我幫他購買台灣運動彩券,他總共匯了2次款項,他分別於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9日打電話告知我有5萬3000元、3萬元的款項匯入, 我就照著他的意思幫他下注等語(見警三卷第11-13頁、偵 一卷第10頁);證人黃意雯於偵查時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因我弟弟要開彩券行,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給我弟弟當作彩券行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11-12頁),參諸證人黃偉竹、黃意雯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係供證人黃偉竹經營之金宸彩券行使用乙情證述一致,且卷內有金宸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出現於金宸彩券行之情形,與證人黃偉竹證稱被告為金宸彩券行熟客等語,亦可勾稽(見警四卷第71-73頁),且與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我總共叫人幫我匯2次錢進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為5萬3000元、3萬元,我有打電話叫金宸彩券行的員工黃偉竹幫我領錢出來購買台灣運動彩券等語(見警三卷第1 、3頁)互核一致,審酌證人黃偉竹上開證述具體、詳細, 復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是認證人黃偉竹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本件告訴人吳典餘、周奕齊因被告發文所匯款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指定之黃意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由證人黃偉竹按照被告指示購買運動彩券等情,均堪認定,可認告訴人吳典餘、周奕齊所匯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支配。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亦曾承認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並稱騙他人金錢係為了簽注運動彩券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空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洵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事實欄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自同 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罰金數額、無加重要件之刑度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3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刑度已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上開事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3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即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先利用店內「FamiPort」系統、「Life_ET」系統,先列印遊戲點數條碼繳費單 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7、17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於103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起至6時 許止,於同一地點,先後操作屬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收銀機,製作遊戲點數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時、地密接,且皆侵害統一超商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論以1 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事實欄 一2罪、事實欄二1罪、事實欄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獲得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拍賣網站上詐騙買家取得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罪行,就事實欄三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三所示2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一 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另就事實欄三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獲得價值分別為2,000、6,000 元之 遊戲點數,被告雖陳稱受損金額好像有用我的薪水去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參以證人吳曉雯於偵查時證稱: 損失金額共8,000元,被告都沒有道歉,還來向我要未領的 薪水,我有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是難認被告有歸 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事;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雖陳稱有通知廠商止付,受損金額好像有用我的薪水去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75頁),然證人劉艾珊於偵查時證稱:損失共計75萬元,被告均未歸還,且點數亦無法回復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偵一卷第17頁),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詐得5萬3000元、3萬元,各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本案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 取得之利益或財物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103年1月23日晨間某時 遊戲點數費用共計2,000 元之不法利益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全家便利超商」 2 事實欄一㈡ 103年1月24日凌晨1時26分 遊戲點數費用共計6,000 元之不法利益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全家便利超商」 3 事實欄二 103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起至6時許止 遊戲點數費用共計75萬元之不法利益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4 事實欄三㈠ 103年4月28日 5萬3000元 劉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露天拍賣網站 5 事實欄三㈡ 103年4月28日 3萬元 劉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露天拍賣網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