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第994號、第995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6號、第23670號) ,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楊勝智因缺錢花用,明知無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商品可供交易,且亦無意依約交付,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暱稱、名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詐欺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人(買家)均陷於錯誤後,買家分別依楊勝智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帳戶,致各該賣家誤認已收到楊勝智所給付之購物款項,而將楊勝智所購買之物品交付楊勝智。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所 示詐欺手法,致吳賢豐陷於錯誤後,依楊勝智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帳戶,致該賣家認已收到楊勝智所給付之購物款項,而將楊勝智所購買之物品交付楊勝智。 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買家)發覺遭騙分別報警,楊勝智經通緝緝獲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聿汝、陳士傑、黃政瑋、林奕廷、吳賢豐、黃聖翔、盧彥淇、曾國偉、林家進、陳銘鈞、盧琦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勝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卷第140、190、193、197頁;本 院111審易緝字第8、83頁反面、85頁反面),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5部分,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名稱「王浩斌」之人將販售二手相機之訊息刊登在「DCVIEW」二手交易網網頁,告訴人吳賢豐在上開網頁看到訊息後,再以電子郵件向楊勝智表示要購買,經告訴人吳賢豐於警詢陳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30173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3至64頁),被告亦於本院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審易 字第76號卷第140、197頁),足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卷第189、192頁),以供被告答辯, 對被告之訴訟權應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無犯罪意思之善意賣家提供之帳戶詐騙各該買家之款項,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公眾或私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更造成各該編號之善意賣家遭誤指為加害者而遭調查,影響網路正常交易秩序及大眾對網路交易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多次以同類型手法詐騙,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詐取之金錢數額,併考量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部分)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案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次數高達10次、均侵害財產法益等情形,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審易76號卷第14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 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固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同意購買商品後,以先向善意賣家取得匯款帳號,再囑被害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善意賣家所提供之帳戶,而向善意賣家取得商品後轉賣獲利之手法,看似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支配被害人給付之款項,被告另行轉賣之商品,方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善意賣家間既為真實交易,被告並未向善意賣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交付,已難認被告自善意賣家處取得之商品為不法行為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應先向附表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以該款項向善意賣家購買商品,被告上開手法,僅在達成縮短給付之效果並掩飾犯行,與預收價金後卻未交付商品之模式並無二致,被告對於被害人給付之價金仍有實際支配,當認為附表各編號被害人給付之價金,始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前開價金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一: 111審易緝27(附表編號1至3);111審易76(附表編號4至11) 編號 詐欺手法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欄 沒收欄 1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9時41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不詳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嘉萱通訊行負責人蔡靜怡(賣家)聯繫購買三星A51 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新臺幣(下同)8,600 元價格達成交易,蔡靜怡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同時持上開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在PTT 網站貼文得知張聿汝(買家)有意收購空氣清淨機,遂以暱稱「晴天」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聿汝聯繫,誆稱有多的空氣清淨機要出售云云,並合意以8,500 元價格成交,致張聿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5 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網路轉帳8,500 元至蔡靜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⑶楊勝智隨即於當日21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嘉萱通訊行,當面付清100 元尾款後,取得三星A51 手機1 支;並於當日22時4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三支小機通訊行,以7,000 元將該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林柏誠變現牟利。嗣因蔡靜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張聿汝匯款後未如期收到商品(起訴書誤載張聿「如」,應予更正),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告訴人張聿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警刑大偵14字第10973536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至6、16至18頁) 3.證人林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38頁) 4.告訴人張聿汝、告訴人蔡靜怡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銷貨單及銷售購買需知、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聿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靜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警一卷第7至13、26至33、39、40、42至50、53至57、63至75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09年8月22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庭」私訊方式,與樂樂通訊行之李佳芬(賣家)聯繫購買IPHONESE128GB手機1支加購配件,雙方以總價1萬5,000元達成交易,李佳芬因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 ⑵陳士傑(買家)於109 年8 月22日上網至PT T網站留言欲購買華碩(ROG PHONE 2 )手機,並留言LINE通訊軟體ID供人加入,復於同日9 時32分許,楊勝智使用通訊軟體,以暱稱「毓庭」告知陳士傑欲販售該部手機云云,致陳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於109 年8 月22日1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李佳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⑶楊勝智隨即於當日2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樂樂通訊行取走IPHONE SE 128GB手機1 支(含保護貼、保護殼各1個。起訴書記載「含加購配件」,已補充)。嗣因李佳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列警示,陳士傑匯款後未如期收到商品,撥打上開電話及LINE均未回應,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23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至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5至2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6、15至16頁、他一卷第25至28頁)。 3.告訴人陳士傑、被害人李佳芬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士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李佳芬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警二卷第7至13、31、37至39、47至59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09 年12月5 日12時16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加入威傑通訊行官方帳號佯稱欲以匯款方式購買價值1萬6,000元之REALME X50 Pro 12+256GB(起訴書記載「REALME X50 」已補充)手機1 支,致黃政瑋(賣家)因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楊勝智。 ⑵楊勝智取得前揭帳號後,見陳俊仁於相機販賣平臺欲購買二手相機之訊息後,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陳俊仁(買家)佯稱欲販售二手相機,致陳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12月5 日19時11分許,前往超商匯款轉帳1萬6,000元至黃政瑋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⑶楊勝智待陳俊仁匯款完成後,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威傑通訊行取得REALME X50 Pro 12+256GB手機1 支【隨後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亞洲通訊行,以1萬4,000元將該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李枳璇變現牟利】。嗣因陳俊仁匯款後未如期收到商品,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553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7至60頁)。 3.證人李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1至43頁) 4.被告於相機販賣平臺之留言紀錄、告訴人黃政瑋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YS通訊【出貨單】、統一發票、讓渡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陳俊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政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21、35、37、45、61、69至73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5月13日14時11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琮傑」與禾康通訊行負責人徐櫻溶(賣家)聯繫購買三星 S21+ 128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2萬5,000元價格達成交易,徐櫻溶因而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myav視聽商情網得知林奕廷有意收購二手喇叭,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Fred」(起訴書未記載,已補充,見警一卷第39頁)與林奕廷聯繫,誆稱有二手喇叭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2萬5,000元價格成交,致林奕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康通訊行,取走三星 S21+ 128GB手機1支。嗣因林奕廷遲未收到喇叭,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廷之證述(警四卷第28至30頁) 2.證人即禾康通訊行負責人徐櫻溶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7頁) 3.被告與林奕廷、徐櫻溶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銷貨單及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6至19、35、38至44、53至58、61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先於110年6月28日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萬金通訊行負責人柯冠州(賣家)聯繫購買三星A52、128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1,000元價格達成交易,柯冠州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DCVIEW二手交易網站,以名稱「王浩斌」刊登販賣二手相機之虛偽訊息(起訴書記載「楊勝智另在DCVIEW二手交易網站得知吳賢豐有意收購二手相機,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斌」與吳賢豐聯繫,誆稱有二手相機要出售等云云」,已更正);適吳賢豐(買家)於110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賣二手相機訊息後,以電子郵件與楊勝智聯絡交易事宜,致吳賢豐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楊勝智之指示,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萬金通訊行,取走三星A52 128GB手機1支。嗣因吳賢豐至超商無法領取包裹,楊勝智亦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萬金通訊行負責人柯冠州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賢豐之證述(警四卷第63至64頁) 3.被告與柯冠州、吳賢豐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手機銷貨單及證明、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警四卷第69、71、72、75至77頁) 楊勝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厚比通訊行負責人李柏邑(賣家)表示購買Realme Gt128GB手機、Iphone11 64GB手機各1支,雙方以3萬3,400元價格達成交易,李柏邑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FB 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起訴書記載DCVIEW二手交易網站,已更正)得知黃聖翔(買家)意收購二手錄影機,遂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FACEBOOK暱稱「Kidd Lee」與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黃聖翔聯繫,誆稱有二手錄影機要出售等云云,雙方合議先付訂金2萬元價格,交貨後沒問題再付尾款,致黃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勝智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取走上開手機2支,並取得退款600元(另筆款項詳編號7);嗣黃聖翔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領取包裹發現是水瓶,楊勝智亦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厚比通訊行負責人李柏邑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89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至28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4至6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警四卷第78至79頁;偵五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盧彥淇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單、黃聖翔取貨開箱之包裹及内容物照片(警四卷第85至93、99、101至105、109至114頁;他二卷第87至88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厚比通訊行負責人李柏邑(賣家)表示購買Realme Gt128GB手機、Iphone11 64GB手機各1支,雙方以3萬3,400元價格達成交易,李柏邑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FACEBOOK社團得知盧彥淇(買家)有意收購音響擴大機,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Kidd Lee」、LINE暱稱「靜」與盧彥淇聯繫,誆稱有音響擴大機要出售等云云,以1萬4,000元價格達成交易,致盧彥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41分許,以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萬4,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勝智旋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取走上開手機2支,並取得退款600元,而盧彥淇至超商無法領取包裹,楊勝智亦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厚比通訊行負責人李柏邑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89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至28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4至65頁) 2.證人即告訴人盧彥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4至95頁) 3.監視器錄影截圖(他卷第87至88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至105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2頁)、盧彥淇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警一卷第99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雲野鶴」、「LUKA」與新林通訊行負責人林慧瀅(賣家)聯繫購買三星 A52 128GB、紅米Note9T 64GB 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1,500元、5,500元價格達成交易,林慧瀅因而提供其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DCVIEW二手交易網站得知曾國偉(買家)有意收購二手相機,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a」與曾國偉聯繫,誆稱有二手相機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1萬7,000元價格成交,致曾國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14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7,0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林通訊行,取走三星 A52 128GB手機、紅米Note9T 64G手機各1支。嗣因曾國偉(起訴書記載吳賢豐,已更正)至超商無法領取包裹,楊勝智亦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新林通訊行負責人林慧瀅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警四卷第125至128頁;偵五卷第65至6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警四卷第115至117頁;偵五卷第65頁) 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收據、銷貨單、7-11貨態查詢系統單 (警四卷第122、124、130至152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與全家通訊行負責人沈毓倩(賣家)聯繫購買Iphone 12mini 64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9,500元價格達成交易,沈毓倩因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MYAV論壇網站得知林家進有意收購音響電源處理器,遂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與林家進(買家)聯繫,誆稱有音響電源處理器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1萬9,500元價格成交,致林家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9,500元至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通訊行,取走Iphone 12mini 64GB手機1支。嗣因楊勝智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全家通訊行負責人沈毓倩之證述(警四卷第170至1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進之證述(警四卷第153至155頁) 3.被告與林家進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警四卷第160至163、165至167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9月19日6時43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ee Kidd」與邑沃通訊行負責人黃子榕(賣家)聯繫購買zenfone8 Flip 128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8,500元價格達成交易,黃子榕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DCView社群網站得知陳銘鈞有意收購單眼鏡頭,遂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與陳銘鈞(買家)聯繫,誆稱有單眼鏡頭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1萬8,500元價格成交,致陳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9日14時58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8,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楊勝智隨即於110年9月20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0○0號邑沃通訊行,取走zenfone8 Flip 128GB手機手機1支。嗣因陳銘鈞至超商無法取貨,楊勝智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邑沃通訊行負責人黃子榕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89至19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之證述(警四卷第175至178頁) 3.被告與黃子榕、陳銘鈞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行取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84至188、194至197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與智慧鈴機通訊行負責人高啟順(賣家)聯繫購買三星 A52S6+128GB手機及OPPO A74 6+128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9,000元價格達成交易,高啟順因而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DCView社群網站得知盧琦文有意收購RF 24-105 f4L單眼鏡頭,遂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與盧琦文聯繫,誆稱有單眼鏡頭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1萬9,000元價格成交,致盧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6時46分,以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楊勝智隨即於110年10月6日19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取走三星 A52S 6+128GB手機及OPPO A74 6+128GB手機各1支。嗣因盧琦文至超商無法取貨,楊勝智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智慧鈴機通訊行負責人高啟順之證述(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盧琦文之證述(警四卷第198至202頁) 3.被告與盧琦文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銷貨單(警四卷第206至207、213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手機名稱 數量 手機門號 手機序號 1 三星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號 2 POCO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