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品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建哲、蘇仁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品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哲 被 告 蘇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號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有罪諭知時,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所提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業於111年11月7日宣示判決在卷。 惟本院未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號)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容有未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應由原審理之刑事庭自為裁判,準此,上開移送民事庭之原裁定應予撤銷,爰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