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16號
- 自訴人
-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育
- 自訴人
-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桂生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被告
- 張愛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愛珠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5日、29日、30日向自訴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87709公斤、106091公斤、63427公斤、23812公斤、13402公斤之冷凍魷魚時,於110年3月29日向自訴人佢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7049公斤、12989公斤阿根廷魷魚上身時,已達無資力給付貨款狀態,日後並無給付貨款之可能,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不知情之自訴人2人訂貨,並開立支票偽稱有資力支付,致自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魚貨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訂有明文。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可考)。
三、經查,自訴人2人前曾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本件自訴係於111年5月24日提起而繫屬於本院乙情,有附卷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為憑。顯見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與本件自訴為同一案件之前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及條文,自訴人2人於前案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問偵查結果為何),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