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育、佢懋股份有限公司、陳桂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自 訴 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張愛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愛珠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5日、29日、30日向自訴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87709公斤、106091公斤、63427公斤、23812公斤、13402公斤之冷凍魷魚時,於110年3月29日向自訴人佢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7049公斤、12989公斤阿根廷魷魚上身時,已 達無資力給付貨款狀態,日後並無給付貨款之可能,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不知情之自訴人2人訂貨,並開立支票 偽稱有資力支付,致自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魚貨交付 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訂有明文。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可 考)。 三、經查,自訴人2人前曾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 年3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本件自訴係於111年5月24日提起而繫屬於本院乙情,有附卷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為憑。顯見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之 前,與本件自訴為同一案件之前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偵結而為不起訴處 分。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及條文,自訴人2人於前案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不問偵查結果為何),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