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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丁亦慧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政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涂壬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昱德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並請求恢復上訴之不變期間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及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及被害人仍無上訴權,則上訴期間,自應以檢察官及被告收受判決之日起算,應屬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非屬上訴權人,且前開判決之上訴期間,亦非以聲請人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亦即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與前開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無涉,就聲請人而言,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所持前開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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