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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施君蓉

  • 被告
    王峻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黃金屏、李凱文(以上二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金屏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甲○○擔任一線領款車手,李凱文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高層(俗稱「收水」)之工作,模式為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意誠堂廁所後,再由「平安」指示「55」取領款項。二、甲○○、黃金屏、李凱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應予補充),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帳戶名義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黃金屏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提款卡交予甲○○,由甲○○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款項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黃金屏上繳予李凱文,再由李凱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即「55」,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乙○○、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7、87、93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黃金屏、李凱文、「55」、「平安」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實施詐騙的成年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於110年3月22日11時11分許乃被告參與集團後所領取第1筆款 項(即附表編號3),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見解未合,容有誤會,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就被告附表編號3之部分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59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領款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應有所認知。是被告甲○○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 金,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堪認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另案被告黃金屏即通知被告甲○○進行提款,並指示其將提 領所得交付另案被告黃金屏後再繳交另案被告李凱文,再由另案被告李凱文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甲○○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 認被告甲○○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本次犯行為本案中首次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一情為權利告知,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56號),與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79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甲○○、另案被告黃金屏、李凱文、與 「平安」、「5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審酌被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 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款項之犯行,各次所分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 頁)。據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提領被害人之金額,而有部分提領款項乃合併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遭提出或整數提領,故若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既已遭全數提領完畢,自應以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乘以百分之1計算後之數額(均 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均未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姿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取款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成員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沒收 1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謊稱為昇恒昌公司客服來電,向己○○謊稱系統出現問題,增加10筆訂單,後再佯裝為信用卡銀行客服來電,謊稱下班時間要處理取消訂單較為繁瑣,且因電腦有個資防火牆保護,需配合其指示匯款至右述帳戶,藉以關閉電腦防火牆。己○○不疑有他,照客服指示為右述匯款,待己○○發覺帳戶內款項減少,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後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由甲○○取款,後將款項經李凱文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 110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禾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屏 李凱文 甲○○ (禾泰豐公司帳戶;含部分乙○○匯款領款) 1.於110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無人分行),提領2萬元。 2.於110年3月22日17時24、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起訴書記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各提領1萬及2萬9000元。 3.於110年3月22日17時35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各提領2萬、2萬及1萬。 4.於110年3月22日17時41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各提領2萬、2萬。 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3至45頁) 2.同案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38至45、299至307頁) 3.同案被告黃金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99至102 、288至297頁) 4.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123、131至135、139、141頁) 6.告訴人己○○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偵卷第127)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0年5月1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1403號函暨檢附黃姜鄰左列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5月26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445號函暨檢附禾泰豐科技有限公司左列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21頁) 8.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全家便利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檔案畫面(偵卷第108、1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22日17時17分許、4萬9986元 禾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17時32分許、2萬4039元 黃姜鄰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姜鄰帳戶)於110年3月22日17時45分、46分許(起訴書漏載日期及時間,應予補充),在全家超商亞太門市各提領2萬及4000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6時47分許來電向乙○○謊稱系統出現錯誤,誤在訂房時出現10天訂單,後謊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其登入郵局網路APP,照其指示輸入作為還原,乙○○不疑有他,照其指示操作,而為右述匯款。後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由甲○○取款,後將款項經李凱文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 110年3月22日17時14分、4萬9987元 黃姜鄰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屏 李凱文 甲○○ (黃姜鄰左述帳戶) 1.於110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於110年3月22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3至45頁) 2.同案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38至45、299至307頁) 3.同案被告黃金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99至102 、288至297頁) 4.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至159、171、173、177、179、183、18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0年5月1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1403號函暨檢附黃姜鄰左列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5月26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445號函暨檢附禾泰豐科技有限公司左列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21頁)  7.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全家便利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檔案畫面(偵卷第108、1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22日17時17分、4萬9987元 禾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禾泰豐公司帳戶;含部分己○○匯款領款) 1.於110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於110年3月22日17時24、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各提領1萬及2萬9000元。 3.於110年3月22日17時35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各提領2萬、2萬及1萬。 4.於110年3月22日17時41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各提領2萬、2萬。 3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於「4497借錢網」(http://4497tw.com/goldinfo/594)以LINE暱稱「李佳薇」認識需要借錢之戊○○,向其謊稱需支付7100元律師設定費,方能放款,戊○○照其指示匯款至右述帳戶,然「李佳薇」仍拒不放款,並要求另繳納1萬8000元強制執行費用,戊○○後拒絕借款,並要求還款遭拒,方知受騙。後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由甲○○取款,後將款項經李凱文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 110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7100元 黃姜鄰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屏 李凱文 甲○○ 110年3月22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灣門市(起訴書漏載地址,應予補充),提領2萬元 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3至45頁) 2.同案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38至45、299至307頁) 3.同案被告黃金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99至102 、288至297頁) 4.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0至19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192至196頁) 6.告訴人戊○○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偵卷第19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0年5月1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1403號函暨檢附黃姜鄰左列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0時46分許假冒外甥郭源松來電謊稱需要18萬元款項,丁○○不疑有他,旋照其指示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後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由甲○○取款,後將款項經李凱文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 110年3月29日11時9分、18萬元 邱玉杏申辦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屏 李凱文 甲○○ 1.110年3月29日12時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瑞光門市,提領2萬元。 2.110年3月29日12時16分至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歸來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 3.110年3月29日12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屏生門市,提領2萬元。 4.110年3月30日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灣門市,提領2萬元。 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3至45頁) 2.同案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38至45、299至307頁) 3.同案被告黃金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99至102 、288至297頁) 4.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7頁) 5.證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1至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149至152頁) 7.告訴人丁○○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單、存摺封面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53至15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儲字第1100136492號函文暨檢附邱玉杏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3至227頁) 9.台灣大車隊代客叫車乘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3、15頁)  10.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監視器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07、111頁) 11.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瑞光門市、屏東歸來郵局及統一超商屏生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25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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