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明慧

  • 當事人
    遠陞實業有限公司宋建泓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吳明穎 被 告 宋建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奕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皇誠 代 理 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533號、第18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遠陞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奕大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告奕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大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該公司代表人丙○○委任洪濬 詠、林玠均律師為代理人,是奕大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遠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甲○○、乙○○ 、奕大公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奕大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奕大實業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遠陞公司、奕大公司分別因其等負責人即被告甲○○、乙○○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遠陞公司、奕大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又被告乙○○非法處理廢棄物前 的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乃是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乙○○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為要件,而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 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從而,被告甲○○、乙○○ 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內,雖有多次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惟其等基於單一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 、乙○○雖為貪圖自身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為非 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惟其等僅係進行廢IC電路板之拆解,其等行為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具高度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為低,且附件起訴書所載A、B地廠房所堆置廢棄物業經合法清理完畢一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8日及110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49至659、663頁),是被告甲○○、乙○○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本院衡量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後,認若均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遠陞 公司、奕大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法經營事業,竟為貪圖拆解廢IC電路板後轉售之利益而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等前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甲○○、乙○○本案所為僅係將廢 IC電路板拆解,其等行為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且附件起訴書所載A、B地廠房所堆置廢棄物業經合法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是其等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甲○○、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遠陞公司、奕大公司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等行為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相關廢棄物復經合法清理完畢,俱如前述,諒被告甲○○、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甲○○、乙○○日後得以 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避免其等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甲○○ 、乙○○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拆解廢IC電路板之用一節,固據被告乙○○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87至691頁);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為被告奕大公司所有供本案拆解廢IC電路板之用,亦經奕大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市面上容易取得,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查,被告甲○○、乙○○為本案犯行,各分別獲利100萬元一節 ,業經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甲○○、乙○○商請友好廠商合法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甲○○目前罹患肝上皮細胞癌,每月須支付金額非低之 醫藥費用,被告乙○○則須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之子女費用1 萬元給離異配偶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至145、151至155頁),並兼衡被告甲○○、乙○○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31頁)、財產所得狀況(詳見本院卷證物 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以及衡酌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暨財產沒收與犯罪預防效果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項後,本院認若就被告甲○○、乙○○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酌減至五分之一即2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5至18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奕大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7月工資明細表 1本 2 遠陞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9月薪資表冊 2本 3 奕大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零用金使用紀錄 1本 4 奕大公司109年1月至109年7月進(銷)貨明細總表 1本 5 遠陞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6月轉帳傳票 1本 6 奕大公司合約書 1本 7 遠陞公司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8 奕大公司出貨單 1本 9 隨身碟 1個 10 鐵鎚 4支 11 鉗子 4支 12 螺絲起子 3支 13 剪刀 1支 14 氣動螺絲起子 2支 15 鑿刀 1支 16 氣動式電鑽 1支 17 小型氣動式電鑽 1支 18 手持式砂輪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33號第18534號被   告 遠陞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上代表人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奕大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代 表 人 吳姿瑩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遠陞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遠陞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址設高雄市○○區○○○○000 巷00○0號1樓「奕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大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甲○○亦為奕大公司股東,簡帛彥、張家鳳為奕 大公司員工(簡帛彥、張家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甲○○及乙○○均明知依遠陞公司所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又奕大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 其2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另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由奕大公司 先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0號(109年4月20日前,下稱A 地)及高雄市○○區○○○00巷00號F棟(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 月14日為警查緝之時,下稱B地)廠房,復由甲○○向蔡錦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之 人收購廢IC電路板等物後暫存在遠陞公司廠房內,再由乙○○ 親自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簡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至奕大公司A、B地廠房,由有犯意聯絡之張家鳳、簡帛彥等人在奕大公司上址廠房內從事廢IC電路板拆解作業之處理工作,再將拆解後之廢IC電路板 暫存至遠陞公司廠房後轉運出售「台灣維綠有限公司」等廠商(「台灣維綠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林志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等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項: 1.其與被告乙○○合夥從事拆解廢IC電路板業務 2.其向同案被告蔡錦崇收購廢IC電路板後交由奕大公司拆解,再暫存至遠陞公司廠房後出售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甲○○係其老闆,其為奕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吳姿瑩為被告甲○○胞姊 2.其與被告甲○○均明知奕大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3.被告甲○○向同案被告蔡錦崇收購廢IC電路板後交由奕大公司拆解,再暫存至遠陞公司廠房後出售「台灣維綠有限公司」,報酬及分紅由被告甲○○交付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簡帛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下列事項: 1.其為被告乙○○所僱用,依被告乙○○之指示駕駛本案貨車前往遠陞公司載運廢IC電路板至奕大公司A、B地廠房,其再與同案被告張家鳳在前開廠房內從事廢IC電路板之拆解作業 2.其依被告乙○○指示承租B地廠房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為被告乙○○所僱用,依現場主管即同案被告簡帛彥之指示在奕大公司A、B地廠房內從事廢IC電路板拆解作業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蔡錦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甲○○於107年12月起依每公斤15至3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廢IC電路板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即「台灣維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自108年起「台灣維綠有限公司」有向被告乙○○收受廢IC電路板,並由乙○○或簡帛彥載運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廠房之事實。 7 證人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台灣維綠有限公司」有向遠陞公司購買廢IC電路板,並由被告乙○○接洽買賣之事實。 8 證人即遠陞公司會計郭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簡帛彥、張家鳳為奕大公司員工,然勞工保險由遠陞公司投保之事實。 9 證人謝杰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依現場主管即同案被告簡帛彥之指示,在奕大公司A地廠房內從事廢IC電路板拆解作業之事實。 10 證人林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遠陞公司將廢IC電路板交由奕大公司拆解之事實。 1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2份、109年5月13日至109年6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A、B地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紙、遠陞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張 佐證下列事項: 1.遠陞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2.被告甲○○向同案被告蔡錦崇收購廢IC電路板後交由奕大公司拆解,再暫存至遠陞公司廠房後出售「台灣維綠有限公司」 3.奕大公司A地廠房於108年12月20日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後,即於109年4月20日承租B地廠房持續從事廢IC電路板拆解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甲○○為被告遠陞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奕大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因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遠陞公司、奕大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被告乙○○所為未經許可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甲○○、乙○○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間數次載 運廢IC電路板至奕大公司A、B地廠房拆解之清除、處理行為,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本質,請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被告甲○○、乙○○就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拆解廢IC電路板之 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12、15-18等 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乙○○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甲○○、乙○○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之犯罪所得各100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奕大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7月工資明細表 1本 2 遠陞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9月薪資表冊 2本 3 奕大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零用金使用紀錄 1本 4 奕大公司109年1月至109年7月進(銷)貨明細總表 1本 5 遠陞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6月轉帳傳票 1本 6 奕大公司合約書 1本 7 遠陞公司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8 奕大公司出貨單 1本 9 隨身碟 1個 10 鐵鎚 4支 11 鉗子 4支 12 螺絲起子 3支 13 剪刀 1支 14 氣動螺絲起子 2支 15 鑿刀 1支 16 氣動式電鑽 1支 17 小型氣動式電鑽 1支 18 手持式砂輪機 1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