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采妘、許孝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妘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許孝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采妘係「龍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之工安人員、被告許孝忠則係龍進公司外包之板模工。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9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港口中油公司工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分別基 於傷害犯意,被告呂采妘隨手持現場之鐵製長夾毆打被告許孝忠,被告許孝忠則徒手毆打被告呂采妘,致被告許孝忠受有左前胸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致被告呂采妘受有前額挫傷併血腫2x2公分、右手肘挫傷及右手擦挫傷0.2x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