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亞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蓓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印文伍枚及署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亞蓓、張宸瑋、張孫愛珠、張采瑜分別為張桓之女、孫子、配偶、孫女,張桓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張亞蓓明知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即張宸瑋、張孫愛珠、張采瑜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持其所保管張桓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偽冒其為真正或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及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承辦證券員,指示其將張桓生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全數賣出,致上開證券員陷於錯誤,誤認張亞蓓為有權出售股票之人,而替其辦理出售證券業務,將所售得款項均轉入台新帳戶內,張亞蓓再持台新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 時間,以上開輸入密碼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式,接續自台新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款 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暨安泰證券對存款、證券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張亞蓓為辦理張桓所遺留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其 明知張宸瑋未同意就本案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亦無委託或授權其代理處理上開房地事宜,詎其未經張宸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張宸瑋」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 復於110年8月4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8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辦理本案房地應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將本案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前鎮地政人員,使其在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登記清冊上「申請人簽章欄」、繼承系統表上「繼承系統表格」及「申請人(合法繼承人)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分別蓋用偽刻之「張宸瑋」印文各1枚(共5枚),復由張亞蓓在登記清冊上「申請人簽章欄」、繼承系統表上「申請人(合法繼承人)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分別偽造「張宸瑋」之署名各1枚(共3枚),用以表示張宸瑋同意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本案文件交付前鎮地政人員申請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包含張宸瑋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申請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將張亞蓓、張宸瑋、張孫愛珠、張采瑜分別共有繼承本案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宸瑋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宸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亞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125、191-193、233、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於警偵詢、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孫愛珠、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之配偶陳昱瑄及證人即申報遺產稅之地證士陳艷輝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以相同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且係在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證券員,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出售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行為,且係在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⑶又被告於事實二所示私文書接連偽造「張宸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吸收關係: 被告偽刻「張宸瑋」印章、及偽造「張宸瑋」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關係: ⑴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上開2罪名,係出於取得張桓遺產為 目的,客觀上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接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而侵害告訴人張宸瑋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⑵另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張宸瑋」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前鎮地政公務員蓋用本案偽造印章辦理上開登記事項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稱被告已認罪,雖然沒有與告訴人張宸瑋和解,但已與其母張孫愛珠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前揭主 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張桓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張宸瑋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張桓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未將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而獨自保管持有款項,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繼承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未徵得告訴人張宸瑋同意,即擅自偽刻其印章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宸瑋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亦於本院與其他繼承人即其母張孫愛珠、姪女張采瑜達成和解,給付其等應繼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張孫愛珠之刑事陳述狀及陳述意見書、及張采瑜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5 、207-209頁);又於2次調解過程中,被告均有到場,惟第1次調解時,告訴人張宸瑋不願和解,第2次調解時,告訴人張宸瑋請求金額(207190元外加精神慰問金等20萬元)與被 告能負擔金額部分(207190元)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9頁),顯見被告係有意解決其與姪子即告訴人張宸瑋間之事 宜,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將土地及建物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分別共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得財物數額、被告與告訴人張宸瑋之關係、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乙事,惟被告與告訴人張宸瑋尚未達成和解,且被告未得繼承人張宸瑋同意,擅自提款後即自行保管款項,未將之分配予告訴人張宸瑋,復偽刻告訴人張宸瑋印章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顯未尊重告訴人張宸瑋之權益,再告訴人張宸瑋之代理人陳昱瑄亦於本院表示不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不宜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共計1,077,105元 ,已如前述。因被繼承人張桓之繼承人共有4名,即被告、 告訴人張宸瑋、張孫愛珠、張采瑜等人,是其每人之應繼分即為269,276元(1,077,105÷4=269,276.25,四捨五入),又 被告已與張孫愛珠和解給付65萬元,張采瑜亦同意其應繼分交由張孫愛珠處置,有調解筆錄、張采瑜同意書及張孫愛珠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07-209頁),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償還告訴人張宸瑋應繼分部分之款項269,276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非法提領其他繼承人張孫愛珠、張采瑜之應繼分各269,276元部分(合計538,552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經被告償還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喪葬費5萬元,雖告訴人張宸瑋 表示願事後再給付予被告,然目前雙方關緊繃下,除訴訟請求之外難以向告訴人張宸瑋請求,為減少爭訟或日後爭執,請求就告訴人張宸瑋應負擔之喪葬費部分12,500元(5,000÷4=12,500)予以扣除,而應沒收256,7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然就此扣除喪葬費部分,告訴人張宸瑋已當庭表 示應先將遺產分配完畢,日後再行處理該給付之喪葬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 之犯罪所得,與各繼承人喪葬費負擔部分係屬不同事項,自不得以為免減少日後訟爭或爭執為由,逕由本院予以扣除,辯護人主張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刻之「張宸瑋」印章1枚,係被告未經張宸瑋同意自行在某刻印行偽刻,已經其自承在卷(見他二卷第240-241頁;本院卷第195頁),而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張宸瑋」印文共5枚、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張宸瑋」署名共3枚,亦均未經張宸瑋同意 而簽署,均屬偽造,自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交付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 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張孫愛珠與被告係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張孫愛珠前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卷㈠ 第3-7頁),嗣告訴人張孫愛珠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其書狀可稽(見偵卷第93頁),是依前開規定,就告訴人張孫愛珠告訴詐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繼承人即告訴人張宸瑋之權利,是就被告所為侵犯告訴人張孫愛珠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9年7月2日21時25分 205元 玉山帳戶 2 109年7月3日17時59分 100元 台新帳戶 3 109年7月8日20時48分 20,000元 4 109年7月8日20時49分 67,000元 5 109年7月23日13時13分 150,000元 6 109年7月24日11時58分 150,000元 7 109年7月25日18時17分 150,000元 8 109年7月26日17時38分 150,000元 9 109年7月28日19時45分 49,000元 10 109年7月30日22時28分 150,000元 11 109年7月31日18時27分 150,000元 12 109年8月1日11時51分 29,000元 13 109年8月2日18時21分 800元 14 109年8月14日17時21分 11,000元 合計:1,077,105元 附表二 編號 出售日期 (民國) 股票名稱及股數 所得款項 (新臺幣) 1 109年7月6日 台泥2,000股 88,200元 2 109年7月21日 台泥9,000股 410,400元 3 109年7月21日 順天11,000股 240,900元 4 109年7月28日 運錩1,000股 14,950元 5 109年7月28日 運錩21,000股 316,050元 合計:1,070,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暨署名 1 偽造之「張宸瑋」印章1顆 2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宸瑋」印文1枚 ⑵登記清冊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宸瑋」印文1枚 ⑶繼承系統表上「繼承系統表格」及「申請人(合法繼承人)欄」偽造之「張宸瑋」印文各1枚(即共2枚) ⑷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張宸瑋」印文1枚 3 ⑴登記清冊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宸瑋」署名1枚 ⑵繼承系統表上「申請人(合法繼承人)欄」偽造之「張宸瑋」署名1枚 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張宸瑋」署名1枚 附表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⑴戶籍謄本影本1份 ⑵被繼承人張桓之台新帳戶存摺影本 ⑶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客戶對帳列印1份 他卷㈠第9-11頁 他卷㈠第13-15頁 他卷㈠第17頁 2 ⑴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 對帳單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補發) ⑶張桓之死亡證明書 他卷㈠第91頁 他卷㈠第93-95頁 他卷㈠第99頁 3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4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1006328號函暨所檢送: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②遺產稅申報書 ③繼承系統表 他卷㈠第129-149頁 4 ⑴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110)安泰發字第011號函暨附件: ①委任授權聲明書1份 ②客戶對帳列印1份 他卷㈠第153-157頁 5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825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張桓帳戶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20日之交易明細1份 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他卷㈠第161-165頁 他卷㈠第355-357頁 6 ⑴系爭遺產中股票3筆買賣之流程及張桓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張桓之證券存摺影本 他卷㈡第255-264頁 7 ⑴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該所收件110年前寮登字第003200號登記案件資料: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登記清冊 ③繼承系統表 ④切結書 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卷㈡第345-1~ 345-6頁 8 ⑴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寮區內厝段436、45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大寮區內厝段436、458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 他卷㈡第365-373頁 9 ⑴大寮區內厝段7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大寮區內厝段436、45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偵卷第27-31頁 10 ⑴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3份(張桓、張亞儒、張亞亮) 偵卷第35-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