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崑民
- 選任辯護人
-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崑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宋崑民知悉其並未擔任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執行長一職,並可預見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土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竟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崑民購買高雄市○○區○○道路000號二樓(地號高雄市○○區○○段000號)之不動產;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內容之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宋崑民帳戶之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起迄日:109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並蓋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大順郵局行員吳宥賢110年5月20日及110年5月21日之職務章於上,及偽造不實內容之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宋崑民之存摺影本,並交付與宋崑民,宋崑民則給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金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於110年3月23日,由宋崑民持上開偽造之財力證明,向土銀三民分行,申請購屋貸款2500萬元而行使,並填具「臺灣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親自前往土銀三民分行對保,嗣因土銀三民分行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後發覺前述資料不實,始未核貸。
二、案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崑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崑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8月9日高營字第110180103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8月2日高營字第11018009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宋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曾告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欲購買房子,要貸款使用,而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不實財力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91頁),是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上,偽造高雄大順郵局行員吳宥賢110年5月20日及110年5月21日職務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係為達詐欺取得貸款給付之目的,而向土銀三民分行行使之事實,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係於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不實財力證明,向土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重利、強盜、偽證等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被承辦人員發覺而未核貸成功;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審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①被告購買之偽造「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起迄日109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或存摺,均已行使而交付與土銀三民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皆不予宣告沒收。②惟「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所偽造如【附表】之「高雄大順郵局(50支)儲匯壽險專用章行員吳宥賢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1日」之印文2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③另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吳宥賢之職名章,且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吳宥賢之職名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 稱 影本出處 一 「高雄大順郵局(50支)儲匯壽險專用章行員局號000000-0000年5月20日吳宥賢」 見他字卷第35頁 二 「高雄大順郵局(50支)儲匯壽險專用章行員局號000000-0000年5月21日吳宥賢」 見他字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