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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銘珠

  • 被告
    賴政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第21159號、第21740號、第217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第71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手邊無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商品可供交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臉書暱稱「林峻富」、「Kuo Yanchen」等名義登入臉書 ,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電腦主機、PS5遊戲機、電腦顯 卡、機車之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協修等人瀏覽後與丙○○聯繫,丙○○並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協修等人施用各該欄所 載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帳戶,致各該賣家認已收到丙○○ 所給付之購物款項而交付商品與丙○○。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吳 協修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丙○○明知無機車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斯時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居所,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謝彥銘」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機車訊息。適林亞勳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在臉書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與丙○○聯繫,商議交易細節,林亞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號。三、丙○○詐得林亞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謝彥銘」聯繫林亞勳,對其佯稱:有汽車駕照又有註冊irent,我幫你申請公司執照,這樣牌就可以用云云, 致林亞勳陷於錯誤,以林亞勳名義申辦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會員,並將該會員帳號及密碼交與丙○○使用,丙○○遂以林亞勳之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此免予給付A車自110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之租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789元之利益。 四、丙○○取得A車後,明知並無拍攝而需徵求有機車之人,基於 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謝彥銘」對林亞勳佯稱:能不能上去高雄 去租一台仿 賽的給我們業務拍照;車馬費有補貼酬勞1萬;剛好你有買 車看你有沒有空云云,致林亞勳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先 行支付1,700 元租金,向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商務休 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丙○○因此獲得免於給付普通重型 機車租金1,700元之利益。嗣林亞勳租借B機車後,丙○○隨即 以LINE暱稱「智」務聯繫林亞勳,要求林亞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等候,丙○○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A車搭載 不知情之呂柏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林亞勳碰面, 將林亞勳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對林亞勳佯稱: 要去領購買的機車,在此等待;因為你一次沒辦法騎兩台車,要幫你將B機車還給租車公司云云,林亞勳遂應丙○○要求 將B機車鑰匙交付呂柏逸,呂柏逸再依丙○○指示,將B機車騎 乘至青年路居所,丙○○因此詐得B機車。嗣林亞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丙○○明知手邊無機車零件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 方士維」名義登入臉書,虛偽刊登出售機車零件之訊息,如附表四所示之陳彥中等人瀏覽後與丙○○聯繫,丙○○並對如附 表四所示之陳彥中等人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款項匯入其女友即少年杜○臻(92年4月生,為幫助詐欺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彥中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丙○○明知手邊無二手機車大燈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 稱「陳義安」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上開商品之訊息,乙○○得知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遂與丙○○聯繫後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600元至吳 芳雯(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 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及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國原、賴長志、證人即告訴人吳協修、駱志恆、林益丞、徐清華、簡昱仁、吳晨渝、賴正傑、嚴聖筌、曾景宏、許天奇、王浩宇、蔡易縉、蔡宗霖、林亞勳、陳彥中、賴捷凱、陳玟均、劉原呈、陳翊閔、侯旻佑、廖辰恩、陳佑濰、吳雨萱、王駿維、呂柏逸、吳協修、證人杜○臻、同案被告丁國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蔡易縉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宗霖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駱志恆提供之假包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益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清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簡昱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吳晨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 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賴正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告訴人嚴聖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影本、告訴人曾景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影本、告訴人許天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林亞勳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春天公 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捷凱提供之臉書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玟均提供之臉書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資訊 翻拍照片、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劉原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陳翊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侯旻佑提供之之臉書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辰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佑濰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雨萱提供之臉書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802056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資訊、Yahoo奇摩110年8月1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暨會 員帳戶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399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事實欄二、事實欄 五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9、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3、6、8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吳協修、林益丞、吳晨渝、嚴聖筌、林亞勳等人分別多次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吳協修等人匯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源自欲詐得機車之單一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及如事實欄所 述等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件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誠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利益,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事實欄五中附表四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陳彥中、陳玟 均、陳佑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少年杜○臻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少年杜○臻涉犯幫助被告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經該法院以110年少調字第1276調查,於該案調查時,係由 少年杜○臻之法定代理人代少年杜○臻賠償附表四編號1至5、 7至9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院少年調查筆錄、電話紀錄影本、少年杜○臻於該調查事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85頁),是附表四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並非由被告所返還或賠償,卷內亦無被告已返還少年杜○臻之法定代理人代其賠償之款項,是被告仍享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至8、10所示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事實欄一: 如下編號1-13)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事實欄二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 (事實欄五:如下編號1-9)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2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3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4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四編號5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四編號6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四編號7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四編號8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四編號9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六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編號1至25為11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所示犯行、編號26為111年 度審訴字第875號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協修 吳協修於111年1月26日透過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電腦主機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1月26日晚間6時51分 23,000元 王駿維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晚間6時53分 500元 2 駱志恆 駱志恆於111年2月12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電腦主機訊息後誤信為真。駱志恆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被告並於111年2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達仁門市寄送假包裹欲取信駱志恆支付剩餘款項,然駱志恆察覺有異要求提供寄貨資料,被告遂佯稱取消交易並將退款,然駱志恆僅收得上述假包裹而未收受退款。 111年2月12日晚間10時4分 10,000元 張錦曦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益丞 林益丞於111年2月14日透過臉書「Marketplace」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PS5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2月14日凌晨2時3分 18,000元 張錦曦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 3,500元 4 徐清華 徐清華於111年2月15日透過臉書「Marketplace」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電腦主機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43分 20,060元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代儲帳戶 5 簡昱仁 簡昱仁於111年2月15日透過臉書「Marketplace」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Asus RTX3060ti電腦顯卡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21分 18,300元 王柏森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晨渝 吳晨渝於111年2月17日透過臉書「PS5/PS4遊戲基地-臺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全新PS5遊戲機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 19,500元 SHENNY TAN SHEN NEE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晚間18時4分 20,000元 郭明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5分 30,000元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6分 23,000元 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16分 20,000元 林杰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6分 23,000元 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7分 30,000元 111年2月18中午日12時42分 6,000元 APPLE STORE點數 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 6,000元 APPLE STORE點數 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33分 430元 超商條碼 430元 超商條碼 430元 超商條碼 430元 超商條碼 430元 超商條碼 430元 超商條碼 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41分 1,990元 超商條碼 7 賴正傑 賴正傑於111年2月17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PS5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1分 19,500元 王柏森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嚴聖筌 嚴聖筌於111年2月17日透過臉書「PS5/PS4遊戲基地-臺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全新PS5遊戲機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 19,000元 王柏森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9分 500元 9 曾景宏 曾景宏於111年3月8日透過臉書「Marketplace」社團,與暱稱「Kuo Yanchen」之人洽談購買PS5遊戲機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3月8日晚間7時2分 18,060元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天奇 許天奇於111年3月8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許天麒」(起訴書誤載為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全新PS5遊戲機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57分 17,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王浩宇 王浩宇於111年3月8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Chen You Xu」(起訴書誤載為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全新機車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3月25日某時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蔡易縉 蔡易縉於111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二手華碩RTX-3060顯示卡之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1月31日下午5時21分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3 蔡宗霖 蔡宗霖於111年1月31日透過臉書「Market place」社團,與暱稱「林峻富」之人洽談購買二手華碩RTX-3060TI顯示卡之訊息後誤信為真 111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 17000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110年6月10日晚間10時5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6月11日凌晨1時44分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5,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陳彥中於110年4月16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Fakie&genma腳踏後移機車改裝零件事宜 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 2,800元 2 賴捷凱 賴捷凱於110年4月16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機車油壓開關事宜 110年4月16日晚間9時15分 3,500元 3 陳玟均 陳玟均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機車改裝尾燈事宜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3分 5,300元 4 劉原呈 劉原呈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機車尾燈事宜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44分 2,500元 5 陳翊閔 陳翊閔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機車防倒球(起訴書誤載為尾燈)事宜 110年4月17日晚間6時4分 3,500元 6 侯旻佑 侯旻佑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A6機車尾燈事宜 110年4月17日晚間6時6分 2,500元 7 廖辰恩 廖辰恩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A6機車尾燈事宜 110年4月17日晚間6時21分 2,500元 8 陳佑濰 陳佑濰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機車零件事宜 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53分 2,500元 9 吳雨萱 吳雨萱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方士維」之人洽談購買「JET尾燈與内管」事宜 110年4月18日凌晨1時20分 5,3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安全帽1頂 5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6 電話卡1張(未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7 電話卡1張(未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8 電話卡1張(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9 中華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0 蘋果廠牌手錶1支(序號:GJ9ZF7BWJ5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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