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皇茂有限公司、王明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明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皇茂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明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明道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時為「皇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皇茂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王明道 之母王方瓊珠,嗣於110年12月17日改為王明道)。其明知 皇茂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68號,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將清 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機構,不得自行任意棄置,竟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承接明煬金屬實業社所發包 之廢棄物清除業務後,以1,500元之工資雇用楊三德(業經 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臨時工,而與楊三德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明道於110年9月24日上午9至10時許,駕駛上開清除車輛搭載 楊三德,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0號「愛迪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載運廢紙箱、廢塑膠桶、生活垃圾及罐裝有機溶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5,040公斤)後,載至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共同以此方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因民眾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向高雄市環保局陳情反映,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至現場查察而查悉上情,並命王明道於110年12月7日自行清運移除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皇茂公司、王明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王明道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明道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明煬金屬實業社負責人袁志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951400號函、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6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年12月17日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王明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再 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王明道與同案被告楊三德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及相關規定,於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即已該當於「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王明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王明道與同案被告楊三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皇茂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明道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皇茂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明道本案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次數單一,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報酬或利潤,且被告已於110 年12月7日將上開廢棄物清理,並移至高雄市環保局大寮掩 埋場暫放,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95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王明道 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態度,衡以本罪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依被告王明道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道於案發時擔任被告皇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反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及土地品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上開廢棄物移至高雄市環保局大寮掩埋場暫放,已如前述,足見其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卷第113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皇茂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王明道本案所獲報酬為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楊三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