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黃芯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品融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陳稱其配偶即登記車主林靜宜要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提供車輛過戶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予聲請人,被告則簽立借據及收取現金,嗣被告配偶提告侵占,顯然詐欺聲請人,聲請人因買賣車子深受其害,盼法官將本案車輛歸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經查,本案車輛登記車主林靜宜前因向警方通報本案車輛遺失,經警方於110年10月30日尋獲本案車輛後,自案外人即當時本案車輛持有人兼使用權人顏子軒處扣押本案車輛,並循線查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此經案外人顏子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聲請人非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本案車輛原由被告持之作為擔保品向聲請人即昇紘企業社借款,嗣因被告未返還借款,聲請人即昇紘企業社以權利車買賣方式於110年10月20日將本案車輛權利讓渡給案外人黃祥恩,案外人黃祥恩再將本案車輛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讓渡給案外人顏子軒等節,經案外人黃祥恩、顏子軒及聲請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13至18頁),並有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頁),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是否仍有本案車輛使用權等項,俱有疑義,依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聲請人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從而,聲請人既非本案車輛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依卷內事證亦難以認定其確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發還扣押之本案車輛,難認有據,是其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