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景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加菲貓」、「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306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俗稱「收水」),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工作,且與詐欺集團約定收取轉交款項總額之2.5%作為報酬。 二、戊○○、「加菲貓」、「阿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林佳玟所申辦之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號」所示)。不知情之林佳玟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委託,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款項(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戊○○再依「加菲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轉交時間、地點」,向林佳玟佯稱為威盛工程行之李先生,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交金額」,再扣除轉交款項總額之2.5%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級成員「阿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淑延、乙○○、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下稱本院卷第29、45、51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予其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林佳玟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阿偉」,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胡淑延、乙○○、丙○○、己○○將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 戶後,不知情之林佳玟提款後,即將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擔任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受,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加菲貓」、「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上 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至今未能稍加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 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擔任收款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報酬為轉交款項總額百分之2.5計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7頁)。據此,依各被害人匯入款項金額比例計算後之數額,乘以百分之2.5計算後之數額(計算至百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阿偉」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沒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匯入帳號及匯入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及轉交金額 1 告訴人 乙○○ (原起訴書附表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4時3分許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假冒孫媳婦,稱急需用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 ①被告戊○○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3至4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29至3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頁)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截圖照片9張(警卷第93至94頁) ⑥林佳玟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⑦熱點紀錄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4頁,偵卷第63頁) ⑧共同被告林佳玟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被告及其鞋子照片9張(警卷第41至46頁) 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0日之網路歷程(警卷第35至3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玟再於110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時18分許,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3萬元5筆,共計15萬元。 林佳玟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110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三民親子公園(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15萬元予戊○○。 2 告訴人 丁○○○ (原起訴書附表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2時30分,假冒親友借款以電話對丁○○○謊稱:假冒孫女代墊保險費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 ①被告戊○○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3至4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29至3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60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3至64頁) ⑥林佳玟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6之1至46之2頁) ⑦林佳玟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⑧熱點紀錄及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4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⑨共同被告林佳玟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被告及其鞋子照片9張(警卷第41至46頁) ⑩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0日之網路歷程(警卷第35至3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林佳玟先於同日15時32分,至中華郵政三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8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將其玉山帳戶所詐得被害人丙○○之5萬元,及同日15時46分,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所詐得被害人己○○其中之3萬元,均匯至其右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至51分許,至全家超商高雄三鳳門市○○○市○○區○○○路000號)之ATM,連同郵局帳戶原剩餘之2萬元,共計10萬元,自提款機分5次領出。 林佳玟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110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三民親子公園(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28萬元予戊○○(與編號3、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 3 被害人 丙○○ (原起訴書附表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9時38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假冒朋友,稱急需用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 日13時24分 許 ①被告戊○○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3至4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29至33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 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5至98頁、102至103頁) ⑤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份、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照片10張(警卷第104至107頁) ⑥林佳玟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⑦林佳玟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6之1至46之2頁) ⑧熱點紀錄及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4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⑨共同被告林佳玟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被告及其鞋子照片9張(警卷第41至46頁) ⑩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0年5月10日之網路歷程 (警卷第35至3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玟先於110年5月10日15時43分許,轉帳該5萬元至其編號1所示之被告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同日時51分許,至全家超商高雄三鳳門市○○○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連同編號2、4被害人的部分) 。 林佳玟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無摺存款) 同編號2 4 被害人 己○○ (原起訴書附表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7時9分,假冒某電商客服,稱將其資料設定錯誤成批發商,需使用ATM轉帳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錯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3時54分 ①被告戊○○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3至4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29至33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0至7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至69頁,第72至74頁) ⑤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彰化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警卷第75至82頁) ⑥林佳玟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50至52頁) ⑦林佳玟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6之1至46之2頁) ⑧熱點紀錄及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4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⑨共同被告林佳玟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被告及其鞋子照片9張(警卷第41至46頁) ⑩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0日之網路歷程(警卷第35至3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林佳玟於同日15時46分,依指示將其右揭中國信託帳戶所詐得被害人己○○之其中3萬元,轉匯至林佳玟之上揭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同日時51分許,至全家超商高雄三鳳門市○○○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連同編號2、4被害人的部分) 。 匯入林佳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42,123元(其中僅3萬元部分是戊○○收水) 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