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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李昆南

  • 被告
    張竣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竣閎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志紘」之人債務,遂加入「蘇志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與「蘇志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竣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裝係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許素月,對許素月偽稱:因其涉及綁架案,須在4點 半開庭,且須備好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便衣警察云云,致許素月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信封袋內,準備交付給詐欺集團。嗣張竣閎接獲「蘇志紘」指示後,即搭乘高鐵自臺北南下高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牛車便當店」 前,向許素月收取上開信封袋,隨即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持許素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 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該15萬元及許素月之提款卡交付給「蘇志紘」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成員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竣閎則取得免除約1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許素月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竣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閎於偵訊(偵二卷第65至6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89、103、1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月於警詢(警卷第41至45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警卷第26至36頁)、叫車紀錄暨路線圖1份(警卷第38頁)、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警卷第49、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57、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張竣閎加入「蘇志紘」等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交予「蘇志紘」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竣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蘇志紘」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張竣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持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交予 「蘇志紘」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張竣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自稱「蘇志紘」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竣閎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後提領多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竣閎就本案犯行,迭於 偵訊(偵二卷第65至6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89、103、109頁)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閎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蘇志紘」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提領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獲得報酬尚淺,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主嫌綽號「蘇志紘」或其他實施詐騙、收繳詐款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矽力康作業,每日收入1500元,未婚,無小孩,需照顧獨居奶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0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張竣閎取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15萬元後,依指示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蘇志紘」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許素月遭提領之款項,即被告張竣閎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張竣閎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 竣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叫我做這件事情,去抵銷債務扣1萬元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89頁),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情形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竣閎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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