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 112年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瀨名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26、21038號、111年度偵字第23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 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月,加入綽號「陳建霖」(即「 建霖」)、「張苳鎇」、「張曉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公訴人當庭就本案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更正刪除,詳下述)。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0 年12月間負責面試陳佩宜、吳彗熏(該2人涉嫌詐欺部分,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陳佩宜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建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法,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癸○○等9人( 下稱癸○○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佩宜旋依「建霖」之通知,於如附表二「第一線 提領及交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交付吳彗熏。吳彗熏再依「建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第二線交付情形」欄所示時、地,交付子○○,再由子○○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子○○並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每日2,000元,共3日)之報 酬。嗣經癸○○等9人發覺受騙,報請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又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趙燕玲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施沂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 戶」)、洪子涵提供其所有之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正言郵局帳戶」)、潘玉秀提供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陳芃瑄提供其所有之梓官郵局帳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梓官郵局帳戶」)(趙燕 玲、施沂妊、洪子涵、潘玉秀及陳芃瑄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法,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管林麗嫣等8人(下稱管林麗嫣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及編號8 ,趙燕玲、洪子涵、潘玉秀及陳芃瑄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有款項匯入後,即依通知於各該附表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地,提領該附表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予文宥心、張簡宜家及江亞嬨(文宥心、張簡宜家 及江亞嬨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文宥心、張簡宜家及 江亞嬨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子○○;另附表三編號 3及編號6,施沂妊及潘玉秀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有款項匯入後,即依通知於各該附表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該附表編號「提領金額」後交付予子○○;再 由子○○將該等款項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子○○並因而受有12,000元(即每 日2,000元,共6日)之報酬。嗣經管林麗嫣等8人發覺受騙 ,報請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癸○○等9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 分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管林麗嫣等8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26號〈下稱偵一卷〉第391-394頁、偵字第21038號〈下稱 偵二卷〉第33-35頁、偵字第23669號〈下稱偵三卷第61-62頁〉 ;審金訴768號卷〈下稱院卷一〉第47-49、197-201、281頁) ,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1261 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擔任提領款項之人(即陳佩宜、吳彗熏、文宥心、張簡宜家、江亞嬨等人)、負責收取提領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及綽號「陳建霖」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亦分別於警詢陳稱:有面試陳佩宜、向吳彗熏收款等語(見警一卷第32-33頁 );及有向文宥心、三亞嬨等人收款,我有擔任面試指揮取款車手、取款車手、收水的工作等語(見警三卷第5-11頁),足見其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⑴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為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收水等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起訴書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綽號「陳建霖 」(即「建霖」)、「張苳鎇」、「張曉婷」等人所組成之前開詐欺犯罪組織,與「陳建霖」、「阿明」、「葉教授」、「何明武」、「TIDE阿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均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97-201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 第15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9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0334號起訴書可稽(見院卷一第125-180頁);又被告前因參與「阿明」、「黃小姐」、「TIDE阿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經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認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判決可稽。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 案被告參與「陳建霖」、「張苳鎇」、「張曉婷」及「阿明」、「TIDE」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部分,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本案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更正刪除(見院卷一第201頁),是就 被告附表二犯行自毋庭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8罪)犯行,共17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陳建霖」(即「建霖」)、「張苳鎇」、「張曉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 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試車手、收水等工作,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面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暨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及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見院卷一第27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283-285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之期間內所 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陳稱:「(你的報酬如何?)一天2000元,我收到錢 上繳之後,我都有得到報酬」(見院卷一第277頁),而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至8部分、編號9部分,係 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21日、16日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 就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3、編號4至5、編號6、編號7、編 號8部分,係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0日 分別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後上繳,是就被告於各該工作天所得之報酬,即每日2,000元,共9日,即為其犯罪所得。 ⑵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8,000元,未予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就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李汶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台幣,下同) 備註 匯款總額 ⒈ 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00元 附表二編號1 100,000元 ⒉ 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50,000元 ⒊ 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50,000元 ⒋ 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 30,000元 ⒌ 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60,000元 ⒍ 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元 附表二編號6 50,000元 ⒎ 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 150,000元 ⒏ 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70,000元 ⒐ 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100,000元 ⒑ 管林麗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元 附表三編號1 180,000元 ⒒ 黃宥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 13,000元 ⒓ 陳志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元 附表三編號3 200,000元 ⒔ 張維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元 附表三編號4 200,000元 ⒕ 溫玉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5 100,000元 ⒖ 鄭郁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00元 附表三編號6 80,000元 ⒗ 張士明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元 附表三編號7 248,000元 ⒘ 張華美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00元 附表三編號8 7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線(陳佩宜 )提領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第二線(吳彗熏 ,編號1-5部分)交付情形 匯款金額 1 癸○○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59分許,假冒癸○○之外甥陳奕維撥電話向癸○○佯稱:投資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1時26分 陳佩宜之 郵局帳戶 ⑴於110年12月23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瑞豐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⑵於同日13時 24分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3時38分自該帳戶領出; 復於同日13時40分起至 42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勝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提領 5萬元,共計提領7萬9,000元。 ⑶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轉交22萬6,000元予吳彗熏。 吳彗熏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1分許,高雄市○○○○路000號之基督教靈糧堂前,轉交 22萬3,000元予子○○。 10萬元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假冒丁○○之姪子撥電話向丁○○佯稱:做手機生意年底進貨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39分 5萬元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許,假冒丙○○之姪子撥電話向丙○○佯稱:做網路生意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3時23分 5萬元 4 庚○○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許,假冒庚○○之姪兒撥電話向庚○○佯稱:購買晶片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25分 陳佩宜之 郵局帳戶 ⑴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5分起至58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於同日15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前,轉交10萬元予吳彗熏。 ----------- ⑶於同日17時6分許,在上址新莊仔郵局郵局,臨櫃提領9萬元。 ⑷於同日17時 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博愛一店前,轉交9萬元予吳彗熏。 ⑴吳彗熏於110年12月23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10萬元交予子○○。 ----------- ⑵吳彗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同盟路口之愛河之心(起訴書誤載為「愛河之星」)天橋下人行道,將現金8萬元交予子○○,剩餘款項則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3萬元 5 辛○○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假冒辛○○友人之姪女(起訴書誤載為辛○○之姪女),撥電話向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5時39分 6萬元 6 乙○○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父親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2時23分 林○祺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x01號) ⑴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4時35分,自林○祺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元進工程行京城商業銀行。 ⑵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9時54分,自元進工程行京城商業銀行,轉帳20萬元至陳佩宜中信帳戶。 ⑶陳佩宜於: ①110年12月21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0萬元。 ②同日14時53分起至14時57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7萬元。 ⑷陳佩宜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與龍德路口,將上開詐欺款項共計27萬元交付子○○。 5萬元 7 壬○○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假冒壬○○姪女,並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5時14分 元進工程行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8 己○○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辦理貸款加速審核需配合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21日14時45分 ⑵同日14時46分 陳佩宜之 中信帳戶 ⑴4萬元 ⑵3萬元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甲○○○,並向其佯稱投資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2時7分 陳佩宜之 中信帳戶 ⑴陳佩宜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6分、17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 10萬元。 ⑵陳佩宜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上開款項交付子○○。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上繳對象 備註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金額 上繳時間及地點 1 管林麗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許,假冒管林麗嫣之姪女林雅蘭撥打電話向管林麗嫣佯稱:投資購買基金欲借款18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0時5分 趙燕玲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文宥心 文宥心收取19萬3,000元後,扣除報酬5000元後 ,將其中18萬8,000元交付予子○○ 交付時間、地點: 110年10月28日13時許,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青海路附近 18萬元 19萬3,000元 10年10月28日12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百味咖啡前交付19萬3,000元 2 黃宥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假冒黃宥榛之表哥透過LINE電話向黃宥榛佯稱:欲周轉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1時 23分 1萬3,000元 3 陳志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9時50許,假冒陳志堅之姪子林牧撥打電話,進而再以暱稱「堅持」與陳志堅互加LINE,之後向陳志堅佯稱:其工作上欲借款云云,致陳志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2時24分、13時40分 施沂妊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1月17日14時1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某統一超商 子○○ 10萬元 10萬元 (合計20萬元) 3,000元 111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00元 4 張維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0時許,先假冒永吉五金行老闆劉文鎧與張維清之妻互加LINE,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維清之妻謊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張維清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4時8分 洪子涵之正言郵局帳戶 先於111年2月21日15時18分臨櫃提款25萬元,再於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5萬元 張簡宜家 左列款項匯入洪子涵所有正言郵局帳戶後,洪子涵先扣除3000元;另張簡宜家並扣除其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萬5,000元交付予子○○。 交付時間、地點: 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至17時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市集 20萬元 30萬元 111年2月21日15時30分至16時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 5 溫玉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許,假冒溫玉珍之姪女撥打電話與溫玉珍,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溫玉珍謊稱其因創業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 21日14時 33分 10萬元 6 鄭郁嫺 (起訴書誤載為「鄭郁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11時許,假冒鄭郁嫺之表姊徐亦妤撥打電話與鄭郁嫺,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Angel」與鄭郁嫺之母互加好友後,向鄭郁嫺之母謊稱其購屋需款孔急,之後鄭郁嫺再與對方互加好友,再以同樣說法向鄭郁嫺購屋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潘玉秀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10分-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子○○ 8萬元 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共計8萬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騎樓交付8萬元 7 張士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3時許,假冒張士明之小舅媽「阿娥」撥打電話與張士明之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張士明之母謊稱其因有急用、需款孔急云云,致張士明之母陷於錯誤,而由張士明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4時13分 111年3月9日14時19分-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江亞嬨 江亞嬨於111年3月9日15時32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交付12萬元予子○○ 24萬8,000元 分次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共12萬元) 111年3月9日14時46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麥當勞騎樓交付12萬元 8 張華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9時許,假冒張華美之姪女撥打電話,並向張華美謊稱其需借錢給他人云云,致張華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 10日15時 18分 陳芃瑄之梓官郵局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7分、58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 江亞嬨 江亞嬨於111年3月10日16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交付7萬元予與子○○ 7萬元 提款6萬元、1萬元 (合計7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8分至同日16時35分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附表四:(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案卷內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陳佩宜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11-21頁、偵一卷第33-36、427-429頁;警二卷第11-16頁 2 證人即吳彗熏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23-28頁、偵一卷第39-40、373-376頁 3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7-3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9-4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1-42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3-4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3-26頁、 影⑦卷第3-6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27-128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40-141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影②卷第211-21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影④卷第71-72頁 (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彗熏) 警一卷第45-47頁 2 陳佩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宜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使用者帳戶資料各1份 警一卷第51-59頁(影②卷第13-19、23-31頁) 3 陳佩宜郵局帳戶之提領清冊、提領時地一覽表、110年12月2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統一超商國勝門市、新莊仔郵局)各1份 警一卷第61、67-70頁 4 陳佩宜110年12月2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7紙(新莊仔郵局、瑞豐郵局) 警一卷第64-65頁、影②卷第21-22頁 5 陳佩宜提供臉書社團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雅文」、「建霖」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一卷第71-75頁 偵一卷第51-369頁 警二卷第37-76頁 6 吳彗熏於110年12月23日收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紙 警一卷第81-84頁 7 吳彗熏提供臉書社團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建霖~衣服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吳彗熏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警一卷第85-91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吳彗熏使用) 警一卷第117頁 9 陳佩宜111年5月9日庭呈採購單資料1份 偵一卷第41頁 10 陳佩宜110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8紙 警二卷第29-35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3月25日函及所檢附陳佩宜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佩宜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網路交易資料1份 警二卷第77-88頁 12 告訴人己○○提供之京城銀行110年12月21日匯款委託書(20萬)、網路轉帳交易資料擷圖(4萬、3萬)、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二卷第95-105頁、影⑦卷第59-67頁 13 元進工程行己○○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進京城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客戶提存紀錄單1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京城銀行」)111年3月18日函及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京城銀行崙背分行111年4月14日函及所檢附資料) 警二卷第107-109、149-153頁 (影⑥卷第29-35頁) 14 林○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xxx0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祺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1年3月18日函及所附前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號函及所檢附資料) 警二卷第111-113、161-165頁 (影⑥卷第19-27頁 15 林○薇(己○○女兒)之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111年3月21日函及所附前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警二卷第115-121、155-159頁 16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擷圖、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警二卷第135-136頁 17 告訴人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警二卷第147頁 18 陳佩宜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網路交易資料1份 影②卷第33-55頁 19 被害人癸○○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份 影②卷第147-152 頁 20 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影②卷第167-171頁 21 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 影②卷第191-195頁 22 告訴人辛○○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影②卷第215-221頁 23 中信銀行111年3月17日函及所檢附陳佩宜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影④卷第55-69頁 24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影④卷第79-81頁 25 京城銀行崙背分行111年5月20日函及所檢送:111年12月21日匯款傳票影本1紙 影⑤卷第17-19頁 26 中信銀行111年4月20日函及所檢送監視器影像擷圖2紙(12/21提領,北高雄分行) 影⑥卷第39頁 27 中華郵政111年1月18日函及所附林子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影⑦卷第109-117頁 28 京城銀行崙背分行111年2月7日函及所檢送元進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表1份 影⑦卷第119-125頁 29 中信銀行111年2月22日函及所檢附陳佩宜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影⑦卷第127-133頁 附表五:(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案卷內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趙燕玲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3-15頁 2 證人文宥心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6-19頁反面 3 證人施沂妊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20-24頁 4 證人洪子涵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25-27頁 5 證人張簡宜家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28-32頁 6 證人潘玉秀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33-35頁 7 證人陳芃瑄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36-37頁反面 8 證人江亞嬨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38-41頁反面 9 證人即告訴人管林麗嫣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92-9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98-9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01-10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清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11-112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溫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19-120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郁嫺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25-12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張士明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美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40-141頁 (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江亞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1年3月11日)及子○○Facebook照片 警三卷第42-43頁 2 提領熱點一覽表(陳芃瑄、潘玉秀、施沂妊、趙燕玲、洪子涵帳戶) 警三卷第59-63頁 3 陳芃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三卷第64頁正反面 4 潘玉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三卷第65頁正反面 5 施沂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三卷第66頁 6 趙燕玲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三卷第67頁 7 洪子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三卷第68-69頁 8 陳芃瑄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8) 警三卷第69頁 9 潘玉秀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7) 警三卷第70頁 10 施沂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3) 警三卷第71頁 11 趙燕玲提款及交付款項予文宥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2) 警三卷第72-74頁 12 洪子涵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5) 警三卷第75頁 13 告訴人管林麗嫣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管林麗嫣之郵政存簿暨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三卷第94-96頁反面 14 告訴人黃宥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三卷第99頁反面 15 告訴人陳志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三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16 告訴人張維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張維清之林內鄉農會存簿影本1份 警三卷第114-115頁反面 17 告訴人溫玉珍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申請書、郵政存簿暨內頁影本1份 警三卷第117頁反面、122頁正反面 18 告訴人張士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三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19 潘玉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137-138頁 20 告訴人張華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申請書 警三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