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50號
- 原告
- 吳婉毓
- 被告
- 蔡維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維晉雖被訴傷害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70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審理中,惟前開被告所涉傷害等犯行,原告並未列為被害人,有該起訴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