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賴穎賢均為連千毅經營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蘭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雇員,因連千毅 不滿謝松倍與其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乙○○竟與連千毅、賴 穎賢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連千毅、賴穎賢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二審判決)] ,先於民國108年4月25日4時55分前某時,由連千毅指示乙○ ○、賴穎賢,通知謝松倍自行到連千毅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蘭庭精品」網路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道歉及接受教訓,否則將派丁○○北上斷其手腳,賴穎賢遂依指 示以電話聯絡謝松倍。謝松倍雖知悉自己並無義務前往,然受上揭言語之脅迫,思及連千毅等人對其住處、行蹤瞭若指掌,懼連千毅等人對其不利,旋自桃園駕車南下至直播倉庫,乙○○、連千毅及賴穎賢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謝松倍行無義 務之事。謝松倍抵達後,乙○○、賴穎賢於同日4時55分許, 在直播倉庫1樓之KTV包廂內,先以包裝紙捆住謝松倍之雙眼,剝奪謝松倍之行動自由,嗣賴穎賢招來林家緯、潘柏銘[林家緯、潘柏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有罪 在案]擔任教訓、錄影之人手,由賴穎賢先命謝松倍向連千毅道歉,復由賴穎賢、林家緯分持支架、丁育聖持球棒朝謝松倍身體猛烈毆打,旋賴穎賢強押謝松倍之左手於桌上,乙○○再以球棒重擊數十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柏銘則錄 下整個過程,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謝松倍之行動自由約5分 鐘,事畢,賴穎賢則將影片回傳予連千毅知悉。 二、乙○○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謝育全之友人楊仁維、員工 戊○○,連千毅之友人黎世揚、丁○○,以及連千毅之員工蘇俊 達、賴穎賢、黃韶偉、丙○○、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 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上開人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分別經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有罪在案)及少年余○紳(91年8月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謝育全、連千毅共同主持、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高雄分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並由楊仁維、黎世揚擔任該分會之副分會長,丁○○擔任該 分會之組長,乙○○等其餘之人則加入而成為該分會之成員。 乙○○於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此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因連千毅 與鄭又仁間在108年9月16日因網友「芷芷」之留言引發糾紛後,鄭又仁並於108年9月17日4時13分許,在網路上出言挑 釁連千毅,乙○○遂與連千毅、黎世揚、丁○○、賴長成、賴偉 民、黃韶偉、謝昇翰、丙○○、卡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 穎賢及少年余○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對鄭又仁展開報復,並分工由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黎世揚,賴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余○紳、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以微信群組指示卡里幽蘭 查馬克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賴穎賢則於鼓山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黃韶偉錄影以回報予連千毅,並由丁○○率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而與連千毅事先 邀集林德源及其所號召人員羅學洋(原名:羅烽瑞)等人會合後,隨丁○○於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抵達鄭又仁經營之 「英雄之家寵物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丁 ○○指揮連千毅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 店面毀損敲打,然因該店之門窗為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又其等仍承前毀損犯意聯絡,誤認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毛瑞毅是鄭又仁之人馬,遂持棍棒追打毛瑞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多處凹陷、玻璃破損之損害。 三、案經毛瑞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犯 罪事實欄二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毀損部分,均未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0頁、第203頁,本判決以下 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連千毅成立的「蘭庭公司」旗下「蘭庭精品」直播倉庫內工作的員工,我不是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成員,也沒有參與該組織的事務,針對毀損英雄之家寵物店玻璃的部分我雖然知道此事,也有依連千毅指示負責聯繫與傳送訊息,但玻璃並沒有因此受損,另外針對毀損告訴人毛瑞毅(下稱告訴人)車輛的部分,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其中,我都只是在直播倉庫裡面直播及包貨而已云云(見偵二卷第99至105頁、審訴卷第55至67頁、院一卷第79至92頁 、第155至163頁、第201至213頁、第235至276頁)。經查: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強制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5至67頁、院一卷第79至92頁、第155至163頁、第201至213頁、第235至276頁),核與被害人謝松倍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見警六卷第1733至1738頁、調一卷第323至341頁)、證人賴穎賢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調二卷第7至122頁、調四卷第30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毆打謝松倍之錄影影片截圖、謝松倍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 (見警十卷第2781至28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參與犯罪組織與毀損部分: (一)太陽會高雄分會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1.犯罪組織之定義: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由上開規範可知,犯罪組織乃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需有待成員之主持、參與,方可能實行其所為宗旨之犯罪或從事相關之犯罪活動。惟犯罪組織一旦存在,因對外可能藉著多數人之力量、聲勢而恃強凌弱,對內則透過團體之力量相互削弱彼此遵從法律之意願,且因組織固有之上命下從、相互分工之結構,使組織內之多數成員處於容易動員之狀況,是認犯罪組織成立後,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故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規範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是以,因參與犯罪組織,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在「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該當認定上,自有異於實害犯之標準,然因如認「參與」該組織即構成犯罪,對於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之結社自由將有過度之限制,亦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是認應對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為合憲之限縮性解釋,即雖不宜將標準提高至與認定實害犯幾無二致之程度,使立法者為預先遏止犯罪組織滋長之目的淪為空談,惟認仍應觀之該組織所從事之活動性質,以及該組織成員所參與之行為為何,而具體認定之,合先敘明。 2.太陽會高雄分會乃具結構性之組織: ⑴108年7月16日前,謝育全為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連千毅則為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而連千毅於105年間成 立蘭庭國際,嗣另以蘭庭精品為名,經營網路直播,並以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點,利用應徵員工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蘇俊達、賴穎賢、黃韶偉、丙○○、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 里幽蘭查馬克、少年余○紳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之勢力;連千毅、謝育全並要求其等穿著黑色西裝、左衣領別上其等所發放之太陽會徽章,一同與楊仁維、戊○○出席公 祭、餐會等場合,以壯大聲勢;連千毅再於108年5月4日 ,經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蘭庭精品員工黃蘭稀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單純知道他們是太陽會,也知道謝育全、連千毅是太陽會的等語(見調二卷第195至20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去蘭庭精品上班時,連千毅說進去上班,就等同是進入太陽會,所以我是太陽會的會員,公司上班的男生都要加入太陽會,我們都是跟著連千毅;太陽會沒有幫規,只要求不要碰毒品,連千毅及謝育全會發徽章給我們於公祭或聚餐時配戴,我們也會對外自稱是太陽會的等語(見調五卷第303至335頁);證人謝昇翰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到蘭庭精品上班時,就自動被加 入太陽會高雄分會,蘭庭精品的男性員工被告、邱俊堯等人應該都算是該分會成員,我們會應連千毅的要求而出門配戴徽章等語(見調二卷第359至364頁);證人邱俊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初到蘭庭精品上班,就有配戴太陽會的徽章,如果出席婚喪喜慶的話就會穿西裝、別徽章;連千毅在太陽會擔任業務長,高雄分會這邊是謝育全在負責,印象中其他太陽會的人會來公司泡茶聊等語明確(見調五卷第355至361頁),且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擔任蘭庭精品男性員工者,即必須聽從連千毅指示,以太陽會成員身分參與公祭、餐會。此外,亦有與太陽會高雄分會、連千毅經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連千毅臉書提及太陽集團參與公祭、眾人配戴太陽會徽章等之貼文與合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八 卷第2191至2195頁、第2213至22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於108年7月16日,謝育全在「來來海鮮餐廳九如店」之餐會中得到在場之天道盟大老「霸董」認可,暫時擔任現任高雄分會之分會長,日後將會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連千毅擔任;楊仁維、黎世揚則經任命為副分會長,丁○○為組長,其餘人等則為會員而參與高雄分會等情,業據 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育全是太陽會高雄分會的 會長,黎世揚、楊仁維是副會長等語(見調五卷第308頁 、第33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6月、7 月間,在九如來來餐廳吃飯,當天任命謝育全為高雄分會的分會長,楊仁維被任命為副會長等語(見調五卷第263 頁);證人卡里幽蘭查馬克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分會會長是謝育全、連千毅是財務長、丁○○是組長,我是 成員等語(見調二卷第105頁);證人黃韶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太陽會高雄分會的分會長是謝育全、連千毅是財務長、楊仁維與黎世揚是幹部,組長是丁○○,我是基本成 員等語(見調五卷第297至298頁);證人邱俊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雄這邊是謝育全在負責,連千毅是業務長等語(見調五卷第358頁);證人謝昇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8年7月,謝育全在高雄來來餐廳被「霸董」認可接了高雄會長,連千毅是什麼長的,謝育全接會長後,久久會來公司坐、泡茶,但大多都是由連千毅在發落等語明確(見調五卷第347至348頁),且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連千毅於108年5月4日與被告(LINE暱稱「阿丁」)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連:目前暫接太陽會業務長。成功把 小將(本院按:指楊仁維)、世揚推上副會長」等語(見警八卷第2215頁);謝育全於108年7月16日、17日經他人標註之臉書發文截圖內容略為:「太陽集團會長暨幹部聯誼會;高雄會長:謝育全董事長主辦。恭喜全董。太陽集團高雄分會會長謝育全,全哥聯誼餐會」等語(見警八卷第2203至2204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見連千毅要求蘭庭精品之男性員工於特定公祭、聚餐場合共同出席,並穿著黑色西裝,且發放太陽會徽章予以配戴,並以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紅包、花圈予其他團體,且參與成員亦會對外宣稱自己為太陽會之成員,嗣於108年7月16日在「來來海鮮餐廳九如店」之餐會中,更經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謝育全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日後將會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連千毅擔任;並任命楊仁維、黎世揚為副分會長、丁○○為 組長,其餘人等則為會員而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自堪認太陽會高雄分會乃具有上下階層關係及明確分工之有結構性組織。 3.太陽會高雄分會乃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⑴連千毅創立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與其主持、指揮之太陽會高雄分會組織間,具有高度實質同一性等情,此據該分會是以蘭庭精品之直播倉庫作為活動據點,而蘭庭精品老闆即連千毅,員工丁○○、丙○○、潘柏銘、賴穎賢、賴長 成、賴偉民、黃韶偉、蘇俊達、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其等均為高雄分會之主持者及主要成員,而連千毅臉書上發文時亦不避諱其代表蘭庭國際、蘭庭精品、太陽集團,此有連千毅之臉書截圖3張附卷可參(見警八 卷第2191頁、第2194頁、第2196頁),又連千毅是以蘭庭國際、蘭庭精品之營業所得,出經費購置該分會成員之西裝、刀械乙情,業據證人黃韶偉於偵查中、蘇俊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調二卷第290頁、調五卷第290至291頁),佐以嗣經警方搜索直播倉庫時,亦扣得太陽會 制服4件、西瓜刀3支、鋁棒1支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 憑(見警七卷第2047至20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連千毅創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一為經營其事業,另一方面則利用上開事業所獲之資金、人脈、據點,以壯大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組織,亦同時利用該分會之勢力,鞏固其事業發展,兩者實則相輔相成,自無從割裂評價,合先敘明。 ⑵又太陽會高雄分會以直播倉庫為據點,倉庫內長期備有刀械、棍棒等武器隨時供成員使用,而蘇俊達尚持有槍枝,只供連千毅調派等節,業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砸寵物店的球棒都是公司買的;我親耳聽到,之前有誰和蘇俊達說要調槍,蘇俊達說要連千毅同意才可以,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認為槍枝是公司的等語(見調五卷第365頁、第371頁);證人蘇俊達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17日丁○○帶隊出去砸車的時候,有幾支西瓜刀是 在直播倉庫裡拿的等語(見調二卷第290頁);證人謝昇 翰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蘇俊達跟我說用槍都要經過連千毅的同意,不能亂用槍等語明確(見調二卷第401頁) 。另佐以108年9月11日賴穎賢在鼓山派出所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賴偉民、黃韶偉、丙○○、邱俊堯、謝昇翰、少 年余○紳旋即前來助陣,車輛上共置有13把西瓜刀等物,此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相關照片20張為證(見調一卷第12至21頁),衡情倘太陽會高雄分會僅屬一般結社組織,何須在活動據點備有大量具高度殺傷力之球棒、刀械及槍枝,成員又何須在車上放置多把刀械。 ⑶再觀諸平時若有網友對連千毅或蘭庭精品為不利言論時,連千毅等人立即以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或以近似之方式脅迫網友噤聲刪文,並對外聲稱其等為太陽會等情,亦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有網友嗆到連千毅的話,連千毅就會截圖傳到蘭庭精品群組內,這是連千毅要求的,因為我們嗆了對方都要上傳回報給連千毅,我們也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太陽集團的等語(見調五卷第378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連千毅指示,若看到 有人在網路批評他或蘭庭精品,就要密對方說要給對方「發財金」,對方要提供姓名、電話、地址,等公司知道這些資料後,就會派人過去找對方等語(見調五卷第263頁 );證人黃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有客人批評我們網路直播銷售的商品,連千毅會要求我們私訊客戶,要求他們刪文,我們在要求刪文的過程中,有把太陽會搬出來的情況等語(見調五卷第29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們有時候會對網友自稱是太陽會的,要對方刪文等語在卷(見調五卷第315頁),且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衡諸常情,倘為一般公司,遇有消費糾紛,自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如何可能多次以上開恐嚇、強制之方式應對,益徵連千毅等人倚仗太陽會高雄分會勢力,長期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共同為持續性之犯罪行為甚明,自堪認太陽會高雄分會乃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4.從而,太陽會高雄分會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而具結構性,並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自108年7月16日起直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乃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 調犯罪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二)被告確有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此一犯罪組織: 1.連千毅創立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與高雄會太陽分會之成員、經費開銷及組織間,乃具有高度實質同一性,且包含被告在內之蘭庭精品男性員工均經納入太陽會高雄分會之一員,並由連千毅發放太陽會徽章配戴,指示其等於特定公祭、餐會場合穿著黑色西裝並配戴徽章,以對外彰顯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勢力,甚而於蘭庭精品直播賣貨過程中,遇有與網友之言論或消費糾紛時,蘭庭精品員工即以亮明太陽會身分之方式,威嚇網友噤聲刪文等情,業經本院於上開認定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結構性、持續性段落論述明確。此外,被告穿著黑色西裝並配太陽會高雄分會徽章而與連千毅、謝育全、黎世揚、楊仁維、丁○○及其他太陽會 高雄分會成員等人,共同出席公開聚餐及聚會活動,合影照片並經連千毅等人張貼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內則數次提及「太陽集團」等字詞,此有連千毅臉書截圖畫面4張 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25頁、第227至229頁)。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太陽會的徽章,是連千毅拿給我的,他叫我別徽章我才別的等語在卷(見院一卷第83頁)。 2.再觀被告與連千毅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連千毅多次指示被告(暱稱:阿丁)以「太陽集團高雄會長連千毅」、「太陽集團高雄業務長連千毅」「太陽集團連千毅」、「太陽集團高雄會長謝育全」等署名致贈花籃、罐頭塔予他人;另亦有連千毅傳送:「這位高雄#蘇素珍阿姑老大姐, 要喬事情,講話自重.太陽公司的全兄(本院按:即指謝 育全),有交待下來了,這兩天約出來談,別把事情一事變兩事,也別測試我們太陽公司的底限,講話自重…」等語,而告知被告需處理網友對太陽會不利言論之事,並經被告回傳丙○○已於臉書上公開貼文處理此事之截圖予連千 毅回報;此外,被告復傳送:「哥開會開的如何」之文字,主動關心連千毅與天道盟大老「霸董」開會情形,而經連千毅回覆:「順暢,霸董叫太保哥帶我跟全省的老大認識,目前暫接太陽會業務長,成功把小將世揚推上副會長」等語,此有其二人於108年4月1日至9月9日間之LINE對 話截圖1份在卷為證(見警八卷第2213至2220頁)。 3.另查,針對毀損英雄之家寵物店事件(即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毀損犯行),被告以暱稱「XR」帳號於108年9月17日18時43分許,在「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微信群組內,傳送:「馬克帶他們到高屏大橋注意安全」等文字,以指示卡里幽蘭查馬克帶領其他參與毀損之人至高屏大橋集合;被告再於同日21時許於「烤肉團」微信群組內,傳送:「直播室的人能不出手就別出手看事辦事」等文字,指示蘭庭精品直播人員盡量避免出手,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傳送:「影片傳這別外傳」等文字,指示現場之人回傳砸店影片,並於觀看影片後,另傳送:「為啥沒炸?」等文字,以關切寵物店玻璃為何沒有破碎;復於翌(18)日4時27分 許加入「兄弟齊心」微信群組,並傳送:「不要邀請人保持聯絡」等文字,指示群組內之組織成員聽命行事;再針對連千毅與鄭又仁間之後續糾紛,被告另於108年9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之微信群組內,傳送:「所有假帳號現在馬上去PO鄭大仁被追著打的影片」等文字,而指示其他組織成員上傳追打鄭又仁之影片於網路平台等情,有「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烤肉團」、「兄弟齊心」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 警一卷第61至64頁、警八卷第2389至2404頁、警九卷第2405至2411頁、第2423至2432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除為蘭庭精品之員工外,亦自連千毅處取得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徽章,並會與連千毅及其他組織成員一同遵從連千毅指示而穿著黑色西裝配戴該徽章出席公開聚會,且更協助連千毅處理太陽會對外與網友之糾紛、訂製花圈及罐頭塔並以太陽會名義致贈,復主動關心組織職位派任情形,再於各組織成員間之數個微信群組內,多次發號司令,指示組織成員前往集合地點以為毀損犯行、回傳影片等,顯見被告客觀上多有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各項活動,其主觀上之身分認同亦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成員,而有參與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我只是蘭庭精品直播的員工,我不是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成員,也沒有參與該組織的事務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5.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是不是太 陽會高雄分會的成員,我跟被告都只是蘭庭精品的員工,被告也沒有參與毀損寵物店事件,因為他那時候被通緝,所以都只是待在公司裡面管貨、出貨而已云云(見院一卷第205至212頁)。然證人丁○○所述明顯與前揭證人所述均 有出入,更與上開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客觀事證明顯相悖,要屬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末此指明。 (三)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犯行之認定: 1.連千毅與鄭又仁間,於108年9月16日因網友「芷芷」之留言引發糾紛後,鄭又仁復於臉書發文嘲諷連千毅及蘭庭精品,引發連千毅之不滿,而指示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黎世揚、丁○○、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丙○○、卡 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穎賢、少年余○紳等人對鄭又仁展開報復;嗣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黎世揚,賴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余○紳、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卡里幽蘭查馬克另搭乘其他車 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賴穎賢則於直播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黃韶偉錄影以回報予連千毅,由丁○○率眾 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林德源、羅學洋等人會合後,於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丁○○指 揮連千毅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屬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又其等誤認前往該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告訴人為鄭又仁方人馬,遂持棍棒追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車輛受有多處凹陷、玻璃破損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寵物店負責人管俊彥於偵查中、證人丁○○、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45至50頁、第300至304頁、調五卷第259至264頁、第365頁、第381至383頁、第386至388頁),並有「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笨的跟 豬一樣」、「烤肉團」微信群組對話截圖、英雄之家寵物店外監視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八卷第2381至2387頁、第2389至2404頁、警九卷第2405至2411頁、第2413至2421頁 、偵一卷第277至2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受連千毅指示而以暱稱「XR」帳號於108年9月17日至18日間密集於「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烤肉團」、「兄弟齊心」等微信群組傳送訊息,而指示卡里幽蘭查馬克帶領其他參與毀損犯行之人至高屏大橋集合,再指示蘭庭精品直播人員盡量避免出手,復命令現場之人回傳砸店影片至群組內,並質問現場人員寵物店玻璃為何沒有破碎,復命組織成員於犯後保持聯絡聽命行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暱稱「XR」之人是我,這些訊息都是連千毅請我傳的,一直以來連千毅叫我傳什麼事我都會傳,我也知道要毀損寵物店玻璃的事情,我認為我算是毀損寵物店的共犯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於本件毀損事件中,實屬受連千毅指示,居於幕後遠端指揮現場人員及傳遞訊息之角色,而有客觀行為之分擔甚明。 3.被告雖另辯稱對於現場之人毀損告訴人車輛犯行事先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丁○○等人持刀械、棍棒至英雄之家寵物店,目的即在 報復鄭又仁及英雄之家寵物店,若至現場有鄭又仁方之人馬,就要與之火拚等情,業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英雄之家寵物店的事件,也是連千毅發起,連千毅交代我們出動都要插一把西瓜刀,球棒是公司出錢讓我們去五金百貨買,連千毅交代對方如果反擊就要拿出來抵抗跟對方打等語明確(見調三卷第49頁)。佐以報復行動後,丙○○、賴長成、蘇俊 達、邱俊堯等人所屬之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討論串,檢討丁○○指揮不當一事時,蘇俊達(暱稱「Da仔」)提 及:「等等跟哥說,富賢帶過去只有昇翰阿成他們下車敲,結果富賢不知道幹嘛又走掉,對方十幾個而已,人也沒打到,只砸到車而已」(見警九卷第2416頁),非但未敘及砸毀車輛是誤砸或出乎其等意料之事,反而將砸車當作該次前往報復之唯一「戰果」,可知連千毅指示丁○○等人 之報復行動,未將計畫限縮在僅毀損寵物店本體,反是只要見與鄭又仁相關之人馬即上前以毀損、傷害等手段報復甚明。 ⑶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去買寵物用品,出來時就看到有20、30人衝過來,對方以臺語問我「你是對方的人嗎」我說不是,他們又說「如果不是,怎麼會從店內出來」,我在車上看到對方持棒球棍,且都有插釘子,前方的路都被對方擋住,我就倒車,後方有一臺白色轎車追撞我,我動彈不得,大約2、30人一直砸我的車, 試圖將我拉出車外等語(見調五卷第381至383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9張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77至285頁), 足見告訴人是因步出寵物店,被誤認為鄭又仁之人馬才遭毀損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毀損犯行符合連千毅之報復指示,尚未逾越連千毅與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辯稱不知情、並未參與砸車云云,難認可採,其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至為明確。 (四)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毀損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交互詰 問,然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丙○○均未到庭,且其自111 年7月28日起即經另案通緝迄今而有所在不明情形,是認 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謝松倍遭剝奪行動自由時,被迫為道歉、遭毆打時不反抗等行為,此乃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強制罪。被告與連千毅、賴穎賢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與連千毅、賴穎賢、林家緯、潘柏銘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連千毅為迫使被害人謝松倍至直播倉庫讓其教訓,故先指示被告、賴穎賢以丁○○將斷其手腳之言語脅迫使之到場,並旋剝奪其行動自由 ,其等之強制、剝奪被害人謝松倍行動自由,乃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罪,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法條(見院一卷第79至80頁),併予指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黎世揚、楊仁維、丁○○、戊 ○○、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丙○○、 蘇俊達、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少年余○紳間;就毀損部分,與連千毅、丁○○、卡里幽蘭查馬克、謝 昇翰、賴穎賢、黎世揚、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丙○○ 、潘柏銘、林德源、羅學洋、少年余○紳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共同毀損犯行,乃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且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一)本件均構成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5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院一卷第272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院一卷第275頁),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參與犯罪組織與毀損犯行部分,固有與少年余○紳共犯之情形,然被告否認於主觀上知悉少年余○紳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院一卷第2 70至27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此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謝松倍並無怨隙,竟聽從連千毅之指示,與賴穎賢、潘柏銘、林家緯等人共同教訓被害人謝松倍,無異動用私刑,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任職於蘭庭精品,因而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平日受連千毅之指揮,倚仗該組織之勢力,並因連千毅與鄭又仁間爆發衝突,而聽命連千毅之指揮,與其他組織成員共犯毀損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甚屬不該。犯後被告雖坦認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毀損犯行,迄今亦未有證據可認其已與被害人謝松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7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包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在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連千毅、太陽會高雄分會與鄭又仁之衝突越趨激烈,謝育全身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無從坐視不管,故於108年9月18日下午,率戊○○、楊仁維南下直播倉庫,並與 連千毅、丁○○等人在中間人牽線下,欲洽談和解。嗣謝育全 等人於同日下午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茶行」與鄭又仁商談和解,會中連千毅即與鄭又仁言和。不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謝育全、戊○○、楊仁維、連千毅、丁○○等人均認與鄭又仁 之衝突已獲解決之際,又接獲李鋐鉎(綽號「明德」)之通知,指出鄭又仁方在微信「后羿聯盟」群組中號召人馬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連千毅遂於翌日(19日)0時45分許, 返回直播倉庫,召集被告、丁○○等高雄分會成員,此時少年 余○紳自直播倉庫1樓之倉庫間電腦椅右下方取出與戊○○交換 而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丁○○排除槍 枝問題,繼而由李鋐鉎接手,在連千毅、被告等人面前排除槍枝問題。於同日1時40分許直播倉庫外,果真有鄭又仁方 之人馬前來叫囂,李承駿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不顧警方攔查,於同日1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衝撞 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連千毅旋指示楊仁維率眾至大門分持棍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而返回倉庫。嗣於同日2時許,謝育全抵達直播倉庫,又與連千毅指示上開成員 從倉庫後門出去反擊,然仍遭員警制止返回倉庫內。被告、謝育全、連千毅、李鋐鉎、戊○○、楊仁維、賴穎賢、丁○○、 蘇俊達、潘柏銘等人認為對方竟出爾反爾率眾挑釁,不甘受辱,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育全、連千毅計畫以向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恫嚇鄭又仁,並為下述任務之分派。而謝育全、連千毅均知悉戊○○持有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子彈,為調度該槍枝、子彈供計畫使用,由 謝育全指派戊○○持槍作案,連千毅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戊 ○○會負擔律師費及安家費。隨後連千毅指派潘柏銘提供其所 有之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林信衡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槍手戊○○;范凱祥則持手機錄影;楊仁維、蘇俊達負 責排除現場槍枝之擊發問題,由戊○○持之作案;丁○○則聯繫 林信衡、戊○○、范凱祥,傳達謝育全、連千毅之指揮內容; 被告、賴穎賢則隨時替連千毅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蘇俊達則在群組內回報作案進度。嗣連千毅見任務已分配完畢,且直播倉庫內又有謝育全、楊仁維等人指揮,即於同日4時38分許,先行離開直播倉庫。在丁○○、謝育全電話遙 控下,林信衡搭載槍手戊○○、錄影手范凱祥於同日5時19分 朝英雄之家寵物店開4槍示威恐嚇,造成該店鐵門遭1發子彈貫穿、1發沒貫穿造成凹陷、店面玻璃2片破裂、置物架的壓克力板遭1發子彈貫穿、1包狗飼料遭1發子彈貫穿(管俊彥 未提告訴),另一發則打中車主林麗琴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產生凹洞(林麗琴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恫嚇鄭又仁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連千毅、丁○○、黎世揚、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供 述、108年9月19日直播倉庫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蘭庭精品辦公室」、「笑臉符號」、「兄弟齊心」等微信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9月19日0時45分許,與連千 毅及其他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同在直播倉庫內,一同應變鄭又仁人馬於倉庫外叫囂及衝撞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是通緝犯的身分,所以我在當日凌晨2、3點左右就先離開直播倉庫了,在這之前,我有與大家同在倉庫一樓泡茶區,但我都還認為只是要跟對方吵架或約出來打架,根本不知道要去寵物店開槍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99至105頁、院一卷第72至92頁、第155至163頁 、第201至213頁、第235至27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因連千毅與鄭又仁間糾紛,於108年9月19日0時45分 許(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約10分鐘,以下均以實際時間表示),與連千毅及其他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同在直播倉庫內,一同應變鄭又仁人馬於倉庫外叫囂之事,被告並於同日0時47分許,於「兄弟齊心」微信群組傳送:「 啊生 光頭 武器越多越好」等文字,以指示其他成員準備充足武器以利防禦、反擊;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許,李鋐 鉎排解槍枝問題時,與眾人共同圍繞在倉庫一樓泡茶區觀看操作過程約達2分鐘之久;嗣於同日1時55分許,李承駿駕車衝撞直播倉庫大門,連千毅旋指示被告及其他在場之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至大門分持棍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而返回倉庫;謝育全於同日2時0分許抵達直播倉庫一樓泡茶區後,再命在場之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至倉庫後門出去反擊,然仍遭員警制止返回倉庫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直播倉庫監視器檔案詳實,而有111年10月28日 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第165至171頁),復有108年9月19日車輛聚集監視器畫面截圖、直播倉庫監視器畫面截圖、「兄弟齊心」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九卷第2423至2432頁、 第2447至2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此後,謝育全、連千毅、李鋐鉎、戊○○、楊仁維、賴穎賢 、丁○○、蘇俊達、潘柏銘等人認為鄭又仁人馬出爾反爾率 眾挑釁,不甘受辱,即共同計畫以向英雄之家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恫嚇鄭又仁,戊○○於108年9月19日5時19分許經林 信衡搭載、范凱祥協助錄影而朝英雄之家寵物店開4槍示 威恐嚇,造成該店鐵門遭1發子彈貫穿、1發沒貫穿造成凹陷、店面玻璃2片破裂、置物架的壓克力板遭1發子彈貫穿、1包狗飼料遭1發子彈貫穿,另一發則打中車主林麗琴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產生凹洞等節,業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另案審理中、林信衡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丁○○於偵查中、潘柏銘於另案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調二卷第34至45頁、第437至443頁、調三卷第73至81頁、調五卷第243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338至3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ZU-5375號自小客車涉0919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919槍擊案)、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AZU-5375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兄弟齊心」、「(笑臉符號)」微信群組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一 卷第65至74頁、警九卷第2425至2432頁、第2447至2554頁、第2565至2584頁、第2587至2626頁、第2629至27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就上開至寵物店開槍而為恐嚇之犯罪計畫,是否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似仍存疑: (一)關於上開至寵物店開槍而為恐嚇之犯罪計畫,乃是於108 年9月19日2時0分許,直播倉庫大門遭李承駿駕車衝撞未 久、謝育全抵達現場後,方由謝育全、連千毅共同主持報復會議,戊○○等人並在場接受任務指派而形成該恐嚇計畫 ,在此之前,被告、連千毅及在場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乃重點著眼於排解鄭又仁人馬於倉庫門外叫囂之事,並試圖持刀械、棍棒防禦或至倉庫外反擊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由謝育全發號司令及 分配大家的工作,並指示戊○○去開槍的,原本是要針對鄭 又仁人馬的車隊開槍,但後來沒有找到車隊,最後才由謝育全指示改去寵物店開槍等語(見調五卷第243至248頁、第251至256頁)。 2.證人潘柏銘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李鋐鉎在操作槍枝排解槍枝問題時,連千毅有問說誰要自願去寵物店放炮(本院按:即開槍),但當時都沒有人應聲,後來謝育全到場後,在當日3時6分許,連千毅就對戊○○比出槍 的手勢,是因為後面謝育全叫戊○○去開槍等語(見調二卷 第37至43頁、調五卷第267至271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在酒吧喝酒時, 就跟我老闆謝育全說我要去開槍,後來到直播倉庫後,就暫時沒有討論到這件事,可是倉庫大門被車子衝撞後,我就越想越生氣,才決定我要去開槍等語(見院一卷第239 至241頁)。 4.證人林信衡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在直播倉庫時,我們只是想用槍枝來預防倉庫外的衝突,是到倉庫被車衝撞後,謝育全才一直指揮說要對對方開槍,但當時也還沒講到要對寵物店開槍的事,後來在當日3時6分許,連千毅對戊○○ 比出槍的手勢,就是要戊○○去開槍,這是謝育全下令的, 我們開車出去後,原本也不知道要去哪裡開槍,是後來謝育全透過電話指示我們去寵物店開槍的等語(見警五卷第1334至1343頁、第1371至1373頁)。 5.證人蘇俊達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戊○○說 要去開槍,這是發生在謝育全來倉庫之後,我也有聽到謝育全跟戊○○說「你自己決定,自己想好就好,你自己做要 自己承擔,做完自己去投案」等語(見調二卷第304至305頁)。 6.證人少年余○紳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謝育全於當日2時 0分許來直播倉庫後,就叫我們先藏槍以免警查要進來, 之後在當日3時6分許,連千毅比出槍的姿勢後,林信衡就載戊○○去開槍,後來有聽到戊○○及林信衡開車出去找不到 對方人馬,他們有打電話進來詢問謝育全與連千毅,謝育全與連千毅就指示戊○○去寵物店開槍等語(見調三卷第73 至85頁)。 7.證人范凱祥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對方衝撞直播倉庫後抵達倉庫,到場時謝育全、連千毅就已經在主持會議,開會的內容我沒有參與,是最後我從房間走出來時,有聽到戊○○ 說他要去開槍,一開始是要找對方車隊開槍,但沒有找到,最後直播倉庫指揮的人員就下達指示,要我們前往寵物店開槍等語(見警五卷第1380至1383頁)。 (二)則依上開參與開槍恐嚇事件人等之證詞,可知推派戊○○至 英雄之家寵物店開槍,而對鄭又仁施以恐嚇之此一犯罪計畫,乃是於謝育全在當日2時0分許抵達直播倉庫後之某時,方由謝育全及連千毅於倉庫一樓泡茶區主持復仇會議而與上開人等逐漸形成犯罪決意,並進而特定犯罪地點。然查,經本院勘驗直播倉庫內一樓泡茶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謝育全抵達倉庫後,先於當日2時6分許指示在場眾人藏匿棍棒、刀械及槍枝,於此同時,賴穎賢則示意被告看向連千毅,連千毅並向被告比出手槍姿勢,此後被告即步出泡茶區,嗣於同日2時11分許,被告再次進入泡茶區 ,並攜帶一黑色手拿包離開現場,此後至同日5時55分許 止,被告均未再出現於泡茶區,此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 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第165至171頁)。依上開時間脈絡可知,被告於謝育全到場後,約與謝育全同在泡茶區達6分鐘左右,而此時眾 人乃經謝育全指示分頭藏匿棍棒、刀械及槍枝,此後被告即經連千毅指示而暫離泡茶區約5分鐘之久,嗣再次進入 泡茶區而與謝育全同在一處之時長則未達1分鐘,並直至 開槍事件終了時止,均未再出現於該泡茶區。則於被告在場時,謝育全等人是否已開啟復仇會議、是否已形成至寵物店開槍以恐嚇之犯罪計畫;被告於此短暫且眾人忙於藏匿刀械、槍枝之時間內,是否有與其他參與開槍恐嚇事件之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決意等節,似均仍有疑。 (三)再觀賴穎賢(暱稱:賢)於108年9月19日4時45分許,於 微信群組「兄弟齊心」內傳送:「阿昇到了回報」等文字,並經謝昇翰(暱稱:啊昇)於群組內回覆:「到」等語,此後被告(暱稱:XR)則於該群組內傳送:「啊生去哪」之文字,復經謝昇翰回覆:「接人」等語;再經少年余○紳(暱稱:硬整天的)於群組內傳送:「我有跟信衡哥說啊昇到了」之語音訊息,被告則進而追問:「接信衡?」等語,此後黎世揚(暱稱:黎)再於群組內傳送:「寵物店要回去了」之文字,被告則傳送:「?」之符號,此有「兄弟齊心」微信群組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九 卷第2430至2432頁)。依上開群組對話脈絡,被告似乎對於林信衡搭載戊○○前往寵物店以開槍之事不甚明瞭,並於 眾人討論上開接應計畫時,傳送「?」之符號以表自身困惑,則被告辯稱:因為當時我是通緝犯的身分,所以我在當日凌晨2、3點左右就先離開直播倉庫了,根本不知道後來要去寵物店開槍的事情等語,似尚與上開客觀卷證相符。 (四)至被告雖於108年9月18日20時45分許至翌(19)日0時59 分間,陸續於微信群組「兄弟齊心」內傳送:「當初很多信號彈在哪裡?」、「信號彈集合起來」、「等他們來不如我們先去」、「台北下來的集合再說」、「啊生 光頭武器越多越好」等訊息;再於同年月19日2時16分經賴穎 賢於群組內反覆以:「東西呢」等語,詢問槍枝下落時,回覆:「藏好了你要幹嘛」等語(見警九卷第2425至2426頁、第2428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與直播倉庫內在場之高雄會太陽分會成員共同儲備信號彈等武器,欲作為反擊、防禦倉庫外鄭又仁人馬之用,並有一同協助藏匿球棒、刀械及槍枝之事,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後續謝育全到場後衍生之寵物店開槍恐嚇犯罪計畫亦有參與或有犯意聯絡。 (五)此外,連千毅於108年9月17日間,曾一度因不滿鄭又仁於該日至直播倉庫敲打鐵門之事,而指揮少年余○紳以至英雄之家寵物店開槍之方式報復鄭又仁,然因連千毅胞姊連淑玲出面勸阻,而改為僅至該寵物店進行毀損(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毀損犯行)等情,固經證人連淑玲、少年余○紳、丁○○、賴長成、賴偉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439頁、警三卷第868頁、警四卷第922頁、警六卷第1558頁、第1784頁)。然上開本欲由少年余○紳持槍至英雄之 家寵物店開槍之犯罪計畫,業經連千毅胞姊勸阻,而改為僅以棍棒砸損之方式進行報復,顯見該次槍擊計畫已告作罷,且亦與眾人嗣於108年9月19日另行起意由戊○○擔任槍 手之恐嚇犯行明顯可區別,更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槍擊計畫中之角色亦屬未明,尚難據此連結被告就108年9月19日槍擊恐嚇事件與其他涉案之人存有主觀犯意聯絡,末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被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是否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聯絡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追加起訴,檢察官翁志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三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四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五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六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七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八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九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十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號卷宗之十一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號卷宗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宗 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卷宗 調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宗調卷資料(一) 調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宗調卷資料(二) 調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宗調卷資料(三) 調四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宗調卷資料(四) 調五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宗調卷資料(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