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桂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桂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694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桂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桂珍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先後受僱 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且均受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春之樹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並轉交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再製作管理費報表以供核對,係以收取管理費及製作管理費報表為業務之人。宋桂珍明知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應存入管委會帳戶,且就其業務上掌管之管理費報表有據實填載之義務,竟因自身財務窘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4月26日止之任職期間內(業經檢察官當庭限縮犯罪事實),利用春之樹大樓部分住戶因年繳優惠而交付全年管理費(年繳管理費可打9折)之機會,以將其等一次繳足之 全年管理費,擅以月繳方式登帳並存入管委會帳戶等手法,陸續將其間之部分差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用於清償私人借貸款項,且侵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38,544元;而宋桂珍為免東窗事發,復陸續於其 執掌之「管理費收款紀錄表」上,將年繳管理費之住戶登載為月繳管理費之住戶而製作不實報表,之後並將前開不實之「管理費收款紀錄表」交付銓隆公司總幹事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隆公司查核管理費之正確性。嗣因春之樹大樓管委會發覺有異,並委由專業人員稽核春之樹大樓管理費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之樹大樓住戶伍錦春、蔡慶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管委會告發及住戶王建中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桂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二卷第3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院二卷第42、49頁),核與證人伍錦春、蔡慶重、王建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偵一 卷第137至139頁),並有銓隆公司人事資料表(見警卷第169頁)、春之樹大樓管委會103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歷屆年度財務報表(見警卷第51至75頁)、春之樹大樓109 年、110年「管理費收款紀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67頁、 偵一卷第149至203頁)、春之樹大樓109年間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見警卷第89至109頁)、住戶伍錦春之管理費用繳費 憑單(見警卷第23頁)、高騰會計師事務所110年6月10日春之樹大樓核對管理費遭侵占金額報告(見警卷第87頁)、110年7月26日騰檢字第1100726001號函(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被告提供之繳費收據正本統計表及管理費收款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2至131頁)、銓隆公司110年4月29日銓隆保字 第1100429號函(見偵一卷第19頁)、銓隆字第0000000號清償計畫(見偵一卷第43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10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323號公證書(見警卷第77至79頁)、春之樹大樓管委會與銓隆公司間之還款協議書(見警卷第81至83頁)、銓隆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春之樹大樓管委會之200萬元本票(見警卷第85頁)、春之樹大樓管委會110年5月1日公告(見警卷第33頁)、110年5月1日致住戶公開信 (見警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擔任春之樹大樓管理員之業務上機會,於上開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取之管理費,及行使其製作之不實「管理費收款紀錄表」,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春之樹大樓擔任管理員期間,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將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挪為己用,侵占金額高達7,438,54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低,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合計7,438,544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會用當年度侵占之款項去填補前年度因其侵占所生之財務缺口,故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該僅有7,000,000元左右云云(見院二卷第35、49頁),且依 上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110年7月26日騰檢字第1100726001號函文所示,該事務所僅敘明係扣除被告存入春之樹大樓管委會之金額後方計算出被告於110年間所侵占之管理費差額( 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而未明確認定被告以其110年間侵 占款項回補前一年度遭其侵占所生財務缺口之數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迄今仍保有7,000,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製作之不實「管理費收款紀錄表」,已因被告持向銓隆公司總幹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